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郁丹選任辯護人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張尹嫚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郁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實
一、戴郁丹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不久前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覓得自稱台灣運彩公司欲租用帳戶之訊息,遂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寄送至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該人恣意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該人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劉祖 懿、 劉春 錦施用詐術,致 劉祖懿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祖懿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祖懿、 劉春錦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復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87頁),核與證人劉祖懿、劉春錦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偵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報案人:劉春錦)各1份及台灣銀行大甲分行108年1月19日大甲營密字第10800002681號函暨戶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3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6頁、第9至12頁、第16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示帳戶,使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
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的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
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竟為賺取租金,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告訴人劉祖懿、劉春錦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之損失,就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劉祖懿、劉春錦以6萬元、1萬7000元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確具誠意悔改,且就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亦有所減低。再參以被告為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良好,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會計工作,月薪2萬3000元,目前單親,尚需撫養12歲、7歲之子,目前租賃房屋,月租約7000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2頁);另上開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參見上開和解書所示內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被告業已以前揭金額與告訴人劉祖懿、劉春錦達成和解,均如前述,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審酌其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經濟能力,為使其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並加強、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此外,倘被告嗣後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同時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準此,本案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後,主觀上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而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同時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經本院認定構成該犯罪,將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劉祖懿│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10萬元││││107年12月16、17│13時59分許│││││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劉祖懿,向劉祖││││││懿佯稱係其友人「││││││ 莊景棠 」,業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復於同年月18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祖懿,向劉││││││祖懿表示急需款項││││││周轉,致劉祖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揭帳戶│││├──┼───┼────────┼───────┼─────┤│2│劉春錦│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12月18日│2萬元││││7年12月16日12時│14時27分許│││││3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春錦,向劉春││││││錦佯稱係其友人「││││││ 子鈺 」,業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復││││││於翌(17)日以LI││││││NE與劉春錦聯繫,││││││向劉春錦表示因身││││││體不適至醫院,目││││││前急需款項接受治││││││療,致劉春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