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育英與 黃筱玉 同為位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公寓(地址詳卷,下稱該公寓)住戶,為鄰居關係,雙方嫌隙甚深,林育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
7日晚上6時32分許,明知黃筱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停放在該公寓前方,竟持不明物品,趁無人注意之際割破該機車坐墊,造成機車坐墊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黃筱玉。嗣黃筱玉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育英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接近該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該機車坐墊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該機車旁邊等朋友來找我,但我沒有割該機車坐墊,且坐墊上本來有貼膠帶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黃筱玉同為該公寓住戶,為鄰居關係,雙方嫌
隙甚深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院二卷第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頁),首堪認定。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不明物品,趁無人注意之際割破該機車坐墊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7年
9月8日凌晨0時許發現我停放在該公寓前之機車坐墊遭毀損,經調閱監視器後,我看見被告於同年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破壞我的機車坐墊等語(見警詢第8頁),並有該機車坐墊經毀損之照片(警卷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該機車坐墊原本皮面完整,然於影像播放時間2分42秒時,被告繞過鐵欄杆走至該機車旁(此時被告所持之雨傘傘面朝監視器方向並遮住被告上半身及機車坐墊位置),隨後被告在機車坐墊附近數次前後移動且晃動身體,同時間該機車亦晃動數次;於影像播放時間3分43秒時,被告走出監視器畫面,此時該機車坐墊已明顯遭割裂毀損;於上開期間內,除被告以外,並無他人接近該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7頁)。另關於該機車坐墊於該段期間前後之外觀,亦經本院截圖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1至45頁),足證該機車坐墊確實於上開期間內遭受破壞無誤。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靠近該機車,而該機車於上開期間內亦有晃動之情形,足見被告應有碰觸該機車,加以該段期間內僅有被告一人近距離碰觸該機車,則該機車坐墊為被告所割損之事實,已徵明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該機車坐墊於案發後呈現完全破損
之狀態一情,有前開照片在卷可考。觀以該機車坐墊不規則破損之情形,顯是人為破壞所致,而被告辯稱該機車坐墊原本即有貼膠帶等語,並無事證可佐,此部分所辯並無可信。又被告與告訴人本有嫌隙,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尋釁而破壞告訴人物品之動機,加以被告碰觸該機車前後僅約1分鐘之時間,該機車坐墊即自完整之皮面變成完全破損之狀態,足見被告應係刻意接近該機車並伺機破壞該機車坐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在該機車旁邊等朋友,但其未割該機車坐墊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是犯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割
破該機車坐墊,已使該坐墊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損壞,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行為造成該機車坐墊破損,使之外觀遭破壞並減損效
用,自屬損壞行為,且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嫌隙,惡意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該機車坐墊,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當受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實難見其悔意。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而擔任家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所持割損該機車坐墊之不明物品,雖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物品未經扣案,是無從認定其性質,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許,於該公
寓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乘無人注意之際,手持掃把柄敲打破壞告訴人架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復拉扯監視器線路,致令該監視器鏡頭損壞、線路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毀損犯行,辯稱:我是拿掃把在打掃監視器旁的灰塵,我不小心揮到該監視器,我也沒有拉扯監視器線路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許,於該公寓1樓通往2樓
之樓梯間,手持掃把柄敲打告訴人架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監視器原本是用螺絲釘固定,但被告將我裝設在該處的監視器整個拆掉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5頁,院二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31至33頁)。且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影像之結果:「①03:15勘驗開始,被告(臉戴口罩、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白色背心、藍色長褲)自大樓外走進樓梯間,先於樓梯下方扶手旁放置某物,復轉身關上大樓鐵門,並於樓梯下方翻找取出一支紅色掃把,隨後開始打掃樓梯間地板。②04:01被告打開大樓鐵門打掃門外地板,隨後向右朝門外掃去並離開畫面。③04:30被告手持掃把回到樓梯間並關上鐵門,隨後持掃把走上階梯。④04:42被告步上階梯後站在畫面右下方處,並抬頭朝監視器方向盯視,隨後以右手持掃把以掃把柄部揮擊監視器,致監視器影像連續劇烈晃動數次。據監視器異常影像顯示,監視器因揮擊而位移且掉落,最終橫向朝大樓鐵門方向拍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二卷第37至38頁),足徵被告確有持掃把朝告訴人所架設在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敲打,終至監視器掉落之行為;再據本院勘驗結果,「①
08:45畫面右上角出現一人影晃動,隨後監視器影像再度連續劇烈晃動。②09:07監視器影像持續劇烈晃動,畫面顯示一名手持掃把之人正拉扯監視器連接電線。③09:17監視器連接線遭扯斷,畫面轉黑中止拍攝。」,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查,是該監視器連接線亦遭人拉扯一情,堪可認定。
⒉然該監視器是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生損壞之結果一節,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該監視器線路遭扯出損壞,以及鏡頭遭拆掉棄置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把整個監視器都拆掉,連鏡頭都不見了,線也都扯掉,我認為這是竊盜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監視器原本是用螺絲釘固定,但被告將我裝設在該處的監視器整個拆掉,監視器的塑膠外殼也有毀損,線路是整個拆掉,監視器整個不見,我都找不到等語(見院二卷第35頁)。
是該監視器經被告敲落後,是否仍殘留鏡頭一情,告訴人前後所述尚有出入。又倘如告訴人所述,其未找到該監視器,則告訴人應無從確認監視器之外殼是否受到毀損,是以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存有瑕疵,容有疑義。且該監視器於掉落地面後,仍可持續拍攝影像一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在卷,是以該監視器雖經被告敲打而掉落,然其外觀或功能是否因此受有損壞,誠屬有疑。
⒊再者,依據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最後之畫面雖顯示一
名手持掃把之人拉扯監視器連接線,畫面即轉黑中止拍攝。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拉扯該監視器連接線之行為等語(見院二卷第33頁),而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亦未能確認該人之身分,是被告是否確有拉扯該監視器連接線一情,尚非無疑。又該監視器影像之畫面轉黑而中止拍攝之原因,是否係線路斷裂,抑或僅是接頭脫落?實因本案無相關事證可供確認該監視器及線路之狀態而陷於不明,則該監視器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線路斷裂而不堪使用之狀況,亦屬有疑。
⒋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已有不一,存有瑕疵,且單以上開監
視器影像亦無從證明監視器及線路外觀及功能有無損壞,是本案尚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為證據而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罪。是本案客觀上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達毀損監視器之程度,則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尚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何檢察
官所指之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