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訴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1號原告 黃韋銘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YAG-7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0日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強路口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現後立即一路追隨鳴笛攔停,原告未停車直至駛入住處○○○區○○路○○○巷○號7樓)地下一樓停車場後始停車,遭舉發警員要求於室外施行酒測,原告當場拒絕酒測,舉發警員即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8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9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對原告攔查取締之地點係在原告住所○○○區○○路○○○巷○號7樓)之地下1樓停車場,此屬私人場所,警員強制將原告帶離於室外行使公權力。因原告係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礙於害怕對於假釋有影響,故被迫配合警員帶離原事發地點。因此,本件攔查取締程序係警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故提起本件撤銷原裁決處分之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YAG-75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8月10日2時15分,
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強路口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拒絕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0月2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3933600號函、蒐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逆向行駛」及「拒絕酒測」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警方取證過程是至原告居住地之地下一樓停車
場私人場所,強制帶離於室外行使公權力」,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已明示警察實施臨檢行為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允宜法律明確授權。准此,警察執行臨檢、盤查人民身分,因涉及人民自由權益,其權力發動要件及時機,須符合正當性、適法性,非依法不得以臨檢手段任意為之。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拒測(1))可見:畫面時間02:07:15-員警開啟警笛及警示器、02:07:18-員警尾隨原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02:07:23-原告自行停止於車道中間(並非由員警攔停)、02:07:28-員警告知違規事實為「沿路逆向」、02:07:58-員警往停車場外行走、02:08:11-後方員警與原告一同往停車場外行走、02:08:33-原告站立於停車場入口處接受員警盤查…。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進入之「新強路220巷9號地下停車場」雖係位於集合式住宅下方,惟員警尾隨原告進入地下停車場時,並未受到門扇、柵欄或圍籬所阻隔,故員警並非以非法方式進入該場所,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其身份之對象,並得依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法律規定進入相關場所行使警察職權」之規定,進入該場所查證原告之身分。又員警進入地下室後請原告自該場所出來,原告則與員警併肩往停車場外行走,期間並未見員警有何強制手段或威脅語氣,顯示原告係自願配合員警執行職務。是舉發員警於原告同意下離開該場所後,始開始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職務,尚與前揭規定無違。
㈢原告又主張「警方於取證過程有違法取證之疑」,惟按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騎乘該車發現員警尾隨時,立即加速逆向行駛逃逸,隨即騎入地下室規避員警攔查酒後駕車之行為明確」。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拒測(1))可見:畫面時間02:07:04-原告行駛於來車道,員警在後方跟隨、02:07:11-原告由來車道逕行左轉,此時畫面可見原告行經之路段繪有雙黃實線、02:07:14-原告左轉新強路後仍行駛於來車道後左轉進入地下停車場,此時畫面可見原告行經之路段繪有雙黃實線…。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逆向行駛)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㈣原告再主張「108年8月29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社會新聞有相關
判決及報導」,惟經檢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等相關案例,均是指行為人已返回家中,警察進入非屬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進行酒測之情形,或客觀上並無飲酒之徵狀,要與本件員警係在道路行進間欲攔停原告,但原告意圖規避攔查而進入地下停車場後自行停車,員警發現其身體明顯散發濃厚酒味,乃徵得原告同意後離開地下停車場進行酒測之情形有別,尚難相提並論。
㈤再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拒測(1))可見:畫面時間
02:08:12-員警:你喝多少啊?原告:一點點而已。員警:一點點是多少?原告:應該是測不過;採證影片(檔名為拒測(2))可見:畫面時間02:11:09-員警取出酒測器及杯水、
02:11:48-員警:拒測的條文看你可不可以接受,第1點罰18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還要上 道安 講習,車子要扣走;採證影片(檔名為拒測(3))可見:畫面時間02:18:33-員警:甲○○先生,你現在拒測,我告知你4項權利,第1個18萬,第2個車要扣,第3個駕照要吊銷3年不得考領,第4個要參加道安講習,確定了齁?按下去了喔?原告:好…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願意配合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拒絕酒測」等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0月2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3933600號函、蒐證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無訛,原告對於「逆向行駛」及「拒絕酒測」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警員係在其進入住所之地下室停車場後,始在原
告之私人處所要求酒測,程序顯不合法云云。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拒測(1))「影片時間02﹕06﹕55兩名警員各騎一部警用機車,配戴行車紀錄器警員在後方,另一警員在前方行駛;影片時間02﹕07﹕02可見行駛在前的警員正尾隨在一部機車後方,該機車順向行駛途中突然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兩名警員遂在道路上尾隨該機車行駛﹕影片時間02﹕07﹕10逆向行駛之機車行駛至路口時左轉,前方及後方警員持續尾隨在後,並於影片時間02﹕07﹕15啟動警鳴器;影片時間02﹕07﹕16該逆向行駛機車由道路突向左轉進入一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兩位警員亦一前一後跟著駛入地下停車場內;影片時間02﹕07﹕24該機車騎士停滯在地下停車場入口處,車牌號碼為000-000,前方警員下車後即向該騎士說「q沿路逆向行駛」;影片時間02﹕07﹕36警員以台語問騎士「有喝嗎?」騎士答以「有啦」;影片時間02﹕
08﹕11兩位警員及騎士偕同走出地下停車場至戶外,路途中警員並詢問你喝多少,騎士答以有啦,有喝一點點。警員再問一點點是多少,騎士答以老實說應該是測不過;影片時間
02﹕08﹕50警員要騎士報身分證號碼,騎士答以Z000000000影片時間02﹕09﹕20警員問騎士你喝什麼,騎士答以差不多一罐啤酒。」、檔名拒測(2)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2﹕11﹕
43警員開始向騎士宣告拒測法律效果第一點罰18萬、第二點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然後上道安講習、車子也要扣走,騎士均答以好啦好啦;影片時間02﹕13﹕38警員問幾點喝的?騎士答以12:30至1:00間。」、檔名拒測(3)「影片時間
02﹕15﹕35警員告知騎士拒測18萬元很貴,你自己想清楚;影片時間02﹕15﹕48警員說如果你要拼的話,0.25以下至
0.18會被扣車、0.25以上你車子可以領走但是人要移送;影片時間02﹕16﹕55警員說看你要不要拼而已,拼不過就巴結一點,有過就讓你走了。你要拒測嗎?要拒測也可以讓你拒測,但是18萬元你要考慮;影片時間02﹕18﹕25警員問決定如何?騎士答以拒測好了。警員說確定喔?按下去就來不及了。好,確定了;影片時間02﹕18﹕30警員問你叫什麼名字,騎士答以甲○○。警員說甲○○先生,你現在拒測我告知你4項權利,第一個18萬、第二個車子要扣、第三個你有駕照要吊銷3年不得考取、第四個你要道安講習。你確定了我就按下去了喔。騎士答以嗯。警員即按拒測。」,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逆向騎乘機車,客觀上已足可合理判斷生危險之虞,舉發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可開啟攔停盤查程序,原告明知警員騎車在後鳴笛追趕卻拒絕停車,即有拒絕攔查之舉,舉發警員密切跟隨直至原告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並不因原告最終停車處所係住處地下停車場而有異,警員自得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4項暨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