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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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培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培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元檳榔攤」,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菜刀1支,身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雨衣,口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口罩,突然靠近僅有1人單獨在檳榔攤顧店之 洪竹君 身旁,並利用其優勢之體力即身高186公分、體重100多公斤,先以左手勾在洪竹君之左肩及肩膀、右手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菜刀,示意要洪竹君走到檳榔攤後面的房屋,以此方式對洪竹君施以強暴、脅迫,致使洪竹君因見洪培智手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菜刀,且斯時未有其他人在場,導致洪竹君內心恐懼不能抗拒,因而聽命交付檳榔攤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洪培智,洪培智仍對洪竹君搖搖頭表示上開所得現金仍過少後,便自行至檳榔攤抽屜內強取現金8,9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洪竹君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洪培智,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7等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花用強盜所得剩餘之現金600元,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竹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洪培智(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5至27、73至75頁、本院卷第37、88、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竹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108年7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針對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7、建德路13巷1號處所執行搜索)、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8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63800號函暨檢附108年8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5107900號鑑定書、勘察報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1至27、29至33頁、偵卷第37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即告訴人洪竹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身穿雨衣、戴口罩,有用雨衣帽子罩住頭,身高175公分以上,當時被告是右手持菜刀,左手是勾住伊的脖子及肩膀,當下非常害怕,完全不敢抗拒,怕一抗拒就會沒命,當時也只有伊一個人在顧店,事發時也沒有其他客人購買檳榔,所以現場只有伊跟被告,故在不能抗拒的狀況下,就遵從被告的指示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 佐以 被告自承伊身高186公分、體重約100多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憑著其體力優勢、右手又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菜刀在洪竹君面前示意,左手並勾住洪竹君之肩膀,衡以常人驟遭人持刀喝令交付財物,當恐倘稍有反抗,對方隨時可能輕易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而無法抗拒,堪認洪竹君斯時深怕若反抗,恐遭利器刺入存有喪失生命健康之虞,且洪竹君除面臨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菜刀近距離刺殺之威脅外,尚須斯時係處於孤立無援、未有任何人得以救援之情況下,足知不論從武器(被告手持利刃)、體力(身為男性被告之體重身高均優於女性告訴人即洪竹君)、空間(洪竹君處於孤立無援且肩膀遭被告以左手勾住),洪竹君斯時明顯均趨於弱勢,根本無從與被告稍予抗衡,故本案在客觀上確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首揭自白合於實情,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強盜洪竹君財物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菜刀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扣案菜刀全長約31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2公分,可供單手持握,刀刃為單面雙鋒,刀刃部分長約19公分,寬約3.5公分,刀鋒無缺口鋒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該菜刀為金屬材質、長度約31公分、刀頭尖銳,衡情該菜刀既屬金屬材質,並具一定長度,應為質地堅硬、可執為傷害他人之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個月有期徒刑。則本來法院認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累犯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知釋字意旨除說明累犯存在之「理由根據」外,並「列舉」在「法定本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之犯罪類型,由於現行法須一律加重,致生「違反罪責均衡」之原則,於「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時,已因加重之法律效果已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法院應為加重與否之裁量。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罪,足徵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反而從事比前案罪質更重之加重強盜罪,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性簿弱;且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無一經加重概須入監服刑,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違反罪責均衡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構成累犯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以前揭非法手段強取洪竹君財物,不僅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且對洪竹君身心造成重大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在卷,堪認被告知其所為非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10,000元與洪竹君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頗具悔意;兼考量被告自陳因長期與父親有心結,當時又與女朋友分手、工作不順,因而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而其目前從事工程灌漿工作、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仰賴其工作等語,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加重強盜所得,以及告訴人洪竹君到庭陳稱;伊已經與被告和解,被告有賠償10,000元,尊重法院依法審判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菜刀1支、雨衣1件、口罩1個,業據被告坦承均係其所有,並穿戴扣案之雨衣、口罩,及持扣案之菜刀,用以強盜洪竹君之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隨同被告所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
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自毋庸在本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復有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600元,係被告強盜所得花用所剩餘,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不法所得,故應隨同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強盜所得高達9,900元,經扣除上開沒收之現金600元後,尚餘9,600元,固仍屬不法所得,然衡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以10,000元與洪竹君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堪認本案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9,600元(未包含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洪竹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菜刀壹支。│於108年7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13巷1號扣得。││││(警卷第31、43頁)│││││││││├───┼────────┼─────────┤│2│雨衣壹件。│於108年7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13巷1號扣得。││││(警卷第31、41頁)│││││││││├───┼────────┼─────────┤│3│口罩壹個。│於108年7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13巷1號扣得。││││(警卷第31、41頁)│││││││││├───┼────────┼─────────┤│4│贓款600元│於108年7月20日,高││││雄市○○區○○路││││370號9樓之7扣得。││││(警卷第23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108年7月20日,高││││雄市○○區○○路││││370號9樓之7扣得。││││(警卷第23頁)│││││││││├───┼────────┼─────────┤│6│玻璃球吸食器1個│於108年7月20日,高││││雄市○○區○○路││││370號9樓之7扣得。││││(警卷第23頁)│││││││││├───┼────────┼─────────┤│7│深灰色上衣1件│於108年7月20日,高││││雄市○○區○○路││││370號9樓之7扣得。││││(警卷第23頁)│││││││││├───┼────────┼─────────┤│8│深藍色短褲1件│於108年7月20日,雄││││市○○區○○路370││││號9樓之7扣得。(警││││卷第23頁)│││││││││││││└───┴────────┴─────────┘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