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曾憲志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昱安 律師被告 曾倍慈
曾士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張恬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
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8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曾○明(107年6月9日死亡)所有。91年8、9月間,曾○明因無法如期清償積欠他人之金錢債務,商請侄子即原告借款援助,原告基於親屬關係,籌款借予曾○明紓困,曾○明因此於91年10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10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由於曾○明仍無力清償積欠他人之全部債務,導致系爭不動
產分別於91年12月5日及92年4月3日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經曾○明請託商借,原告再度籌款資助,系爭不動產方於93年6月15日塗銷查封登記。曾○明進而表明願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然而基於節稅考量,曾○明商請原告同意暫先借用曾○明女兒即曾倍慈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
⑴93年7月1日,曾○明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
之88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100,登記於原告名下;同時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0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0,由原告借用曾倍慈名義,移轉登記於曾倍慈名下。
⑵93年10月12日,系爭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所有權應有
部分915/1000登記在原告名下;另由原告借用曾倍慈名義,應有部分85/1000登記在曾倍慈名下。
⑶原告於10l年3月15日借用曾倍慈名義,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0/100辦理移轉登記於曾倍慈名下。
⒊依據上述,登記於曾倍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000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100(此部分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實屬原告所有,僅因與曾倍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暫登記於曾倍慈名下而已。而原告已於107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曾倍慈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曾倍慈即應將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不料曾倍慈卻於107年6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1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1000(此部分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予弟弟即被告曾士誠(以下與曾倍慈合稱「被告」),則被告間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利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系爭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因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曾倍慈並應將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
曾倍慈未經同意,逾越受任人權限擅將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曾士誠所有,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已導致返還不能,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63、260、227、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曾倍慈應賠償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之價值,以市價建物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估算計7,241,000元。因此,備位除仍請求曾倍慈應將仍在曾倍慈名下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1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外,併請求曾倍慈賠償就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之價值7,241,000元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曾倍慈應將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曾倍慈應給付原告7,241,000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曾倍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有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依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明不再作為主張依據,故不再予以審認有無理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均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
二、被告抗辯:曾○明於85年10月9日曾以原屬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原中興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而曾○明於91年9月18日之所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移轉登記予原告,僅基於雙方(即曾○明、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並未實際取得所有權。而曾○明積欠中興銀行債務未能清償,曾遭中興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3年5月5日公告定期拍賣。曾○明為自籌資金買回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豐○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協議,以無信用瑕疵之原告、曾倍慈為出名人並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與豐○公司約定以1,592萬5,000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由曾倍慈出名投標人委託代理人蒲○聰參與投標。另曾○明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再遭查封、拍賣,借用曾倍慈及姪子即原告為出名人,於93年7月1日以形式上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8/100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100,登記於原告名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0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0,移轉登記於曾倍慈名下;另於101年3月15日,仍以相同模式,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100再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曾倍慈。而前述系爭不動產歷次應有部分之比例調整均由曾○明自行決定,過戶、土地合併登記、設定抵押權之地政規費均由曾○明自行繳納,與原告全然無涉,原告根本無從置喙,也無任何處分權能。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其所有,並非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點: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法律效果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原告是否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曾倍慈就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69年7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曾○明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84年6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曾○明所有。
⒉曾○明於85年10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中興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000萬元。
⒊91年10月2日,曾○明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100移轉給原告(不含土地)(曾○明第一次將本件涉訟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
⒋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5日、92年4月2日遭查封,原訂於93年6月9日公開拍賣。
⒌被告於93年4月17日與豐○公司簽訂委託標購契約書、5月
12日、26日先後簽訂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預購房地協議書,內容如被證8至10所示。
⒍曾倍慈曾有寫投標聲請單,內容如被證11所示。
⒎93年6月15日塗銷查封登記。
⒏曾○明於93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8/100移轉登
記給曾憲志(曾○明第二次移轉給原告,合併第一次移轉之應有部分2/100,共計90/100),應有部分10/100給曾倍慈。
⒐曾○明於93年7月1日同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100移
轉登記予曾憲志,應有部分10/100予曾倍慈(因此於93年7月1日,原告跟曾倍慈就系爭房地,形式上成為共有人,各有90/100、10/100之應有部分)。
⒑93年10月12日因土地合併緣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5/1000
登記為原告所有,85/1000登記為曾倍慈所有(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
⒒原告於10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40/100移轉登記給曾倍慈(原告第一次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給曾倍慈,曾倍慈所有之應有部分增至50/100)。
⒓曾○明於107年5月25日書立原證5聲明書,在場有吳○茂律師、 侯昱安 律師見證。
⒔曾○明於107年6月9日死亡。
⒕曾倍慈於107年6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5/1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100移轉給曾士誠。
㈡本件爭點⒈上開第14點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形式上原登記為曾倍慈所有
,是否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者實質上為曾倍慈所有?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被告應塗
銷第14點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曾倍慈應將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曾倍慈有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是否
為有理由?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㈠上開第14點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形式上原登記為曾倍慈所有
,是否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者實質上為曾倍慈所有?⒈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之主張得以成立的前提,立基於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之所以登記為曾倍慈所有,乃因雙方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此一情事屬實可信,而此一情事則又牽涉原告主張曾資助曾○明償還金錢債務,經由買賣,因而取得原屬曾○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事為真。因此,本件兩造爭執者,首應審認曾○明有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及登記於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是否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倘若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原告當可在終止契約後,有權請求曾倍慈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兩造對於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事有所爭執,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關係中,針對原告所為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應由原告本身負擔舉證之責,因此,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原告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一事,負證明責任。又就舉證責任之最終認定,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對於曾○明確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予原告乙節
,主要提出曾○明於107年5月25日書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9頁)。而曾○明在該聲明書雖然確有寫明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是「為了稅捐事宜,才辦理借名登記在 曾蓓慈 名下,本人要求曾蓓慈應該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給曾憲志」,另外亦書立表示被告名下相關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匯給被告之金錢均仍屬其所有,而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所提領轉匯被告之款項,亦屬原告所有,指出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屬原告所有。然而,依據兩造所提出聲明書書立時在場相關人士之對話錄音內容,地點為曾○明於生前就醫住院之病房內,到場之人包含原告、曾○英、潘○勤、律師吳○茂、侯○安,吳○茂先行表明自己律師身分後,告知希望曾○明出具一份聲明書載明出院後不願再由被告、曾○明配偶接回系爭不動產6樓居住,改與潘○勤同住他址,另又提及系爭不動產,其中吳○茂與曾○明實際對話內容略以「吳:這個前○啦○○路141號1樓至6樓,這個房子是屬於誰的;曾:屬於我的」、「吳:屬於你的。房子是他的嗎?○○路141號喔?那棟大樓出租那一棟喔,那一棟所有權誰的?原來登記曾憲志啦,是誰的?;曾:我的」、「吳:喔原來是你的,被拍賣嗎?;曾:嘿」、「吳:喔喔,是這樣喔。拍賣完是誰買下來?;曾:曾憲志啦。」、「吳:喔曾憲志把它買下來。阿原來全部是登記曾憲志的名字,我看這個謄本是這樣寫啦;曾:嗯」、「吳:在這個93年6月的時候,曾憲志錢買下來,就都登記曾憲志的名字;曾: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雖然曾○明未就吳○茂所述內容有所反對,但查看該段對話情境,始終由吳○茂主導講述事情經過及提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買入之情節,曾○明僅以單字「嗯」應答,究為消極聽取吳○茂之說明或有積極確認真實,並不明瞭。再者,在該段對話之後,在場之潘○勤接話「阿最後再分給她女兒啦」,似再說明其認知曾○明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分予其女兒,此時吳○茂卻自行引入個人之法律意見,表示「0K,不是分,借名登記」,潘○勤方再接口「嘿,借名登記」,刻意自行定義曾○明之行為內容及法律效果;另吳○茂再問有關何以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登記曾倍慈名下時,曾○明原本有意回答(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在曾○明未答之前,吳○茂再次以轉述之模式,告知曾○明有關原告之個人說法,其中並告知被告、曾○明配偶或可能貪心之故,而有非法作為,而在曾○明已明確表述101年3月15日自原告名下將系爭建物40/100移轉登記予曾倍慈,系爭不動產全部那時仍為曾○明自己所有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吳○茂則又中斷插入回提有關過往系爭不動產曾遭銀行拍賣、由原告出名買回一事;而當曾○明又表明之所以登記於原告名義,是為了貸款時,吳○茂本欲引導曾○明對問題「為了要貸款,所以才會登記給曾倍慈的名字,是這樣嗎?」答「是」,曾○明則再次表示「登記給曾憲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吳○茂見曾○明所答與原告說詞不符,即要求原告與曾○明溝通,並又再次以親屬、人性等事由嘗試說服曾○明,之後又均以自己自己表述經過及個人認知,而曾○明仍以單詞「嗯」應答(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頁)。依上述陳述,曾○明不僅未表述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反而提及系爭不動產即便登記在原告、曾倍慈名下,目的或為貸款,實際所有權則仍屬曾○明自己,顯然與聲明書就借名登記之意旨不符。又就聲明書內容,乃由吳○茂逐字唸由曾○明如機械式跟隨複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25頁),依上開對話情事,實難認為聲明書內容與曾○明真意相符,即不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可信。
⒊再者,原告指稱因資助曾○明處理債務,曾○明方給與系爭
不動產之緣由乙節,詢問原告資助曾○明始末,原告表示:91至93年間年約20多歲,職業為跟車小弟,月收入3萬多元,因父親身故領有保險金,因此曾○明向其借款即保險金總額56萬8,000元,我手上現金就這麼多,並因此於91年10月
2日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100予原告,其後曾○明提及無法續繳系爭不動產房貸,詢原告有無意願購買,經原告以
1千300多萬元購入,而曾○明提及可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倍慈名下可節稅,經原告同意而為。另於101年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100移轉登記給曾倍慈,也是因為節稅之故,因此找曾倍慈當人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然而,依原告所述,於93年間收入僅約3萬餘元,在別無其他資力或財產下,原告何有能力支應1,300萬元之分期貸款,本有疑問;再者,若要節稅,曾○明僅可規劃部分應有部分仍留自己名下即可,何須轉予曾倍慈,多此一舉;又原告為求節稅,亦可尋其他較近親屬或曾○明,何以又移轉予曾倍慈,原告所述理由,均與常理不符。再者,原告自承就各別登記於原告、曾倍慈名下之應有部分,其僅負擔自己之所得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多無須負擔稅賦之常情不同。猶者,原告表示曾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所申辦貸款,並稱其中560萬元2筆用於被告身上,目的為投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但詢其系爭不動產如真為原告自己所有,為何貸款用於被告,且投資目的為何,原告全然無法說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以上各情,均難以採認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曾倍慈就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乙情為事實。
⒋反之,被告就其抗辯曾○明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方向
原告、曾倍慈借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原告、曾倍慈名下一事,除與曾○明於107年5月25日口頭表示之內容較為相符外,被告對於抗辯有關曾與豐○公司洽談標購系爭不動產等情,提出相關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預購房地協議書及投標聲請單為佐。再者,系爭不動產曾出租他人,惟原告亦自承未自行收取租金收入,而由曾○明收取處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原告雖稱該筆租金復委請曾○明用於相關稅賦,惟無任何證據可佐,況且該筆收入之申報稅務尚且掛於曾倍慈名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頁),亦較與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有之情事相合,亦證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⒌依據上述,本件不予採認原告主張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屬其
實際所有,以及曾倍慈就該部分之應有部分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可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被告應塗
銷第14點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曾倍慈應將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所提事證既不足以證明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僅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因而暫登記於曾倍慈名下一事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法律效果,皆失其立論之依據前提,自不成立。
㈢原告備位主張曾倍慈有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事由是否為有理由?理由同上,原告未能證明有與曾倍慈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因此,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尚有不足,而被告就其抗辯反有相當之證明,因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及曾倍慈並應將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併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63、260、227、226條第1項規定,就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請求曾倍慈給付7,241,000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仍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閱曾倍慈自93年至108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證,惟曾倍慈收入多寡,至多僅為彈劾曾倍慈抗辯有無理由之事證,非屬佐證原告主張之積極證據,且與其是否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直接關聯,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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