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4號原告 邱朝信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駕駛4912-K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結果,認為原告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6年10月2日由同居人(姨)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7月30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金鼎路口,該路段並非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被告竟以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中同條例第33條之規定予以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顯不合法。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即行人(老婦人)本身不遵守
交通規則,行走距行人穿越道二公尺遠之路面,致遵守交通規則之原告因車上A柱遮住視線無法預見該行人而發生車禍,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行人違反交通規則所致,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此有當日發生車禍之行車紀錄器可證。
㈢原處分誤認事實裁處原告,已有不當,且原告係運送物流之
從業人員,駕駛貨車為唯一之工作,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已嚴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4912-K3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
,在鼎中路與金鼎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392500號函、酒測檢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片8幀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道路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之路段並非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被告逕以管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處以原告吊銷駕照之處分」,惟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其意涵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違反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均應依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查本件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3條第2項則「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之規定,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亦與原告行經之路段是否為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無涉。
㈢原告又主張「…行人本身不遵守交通規則…開車左轉彎時確
有先暫停然後左轉…」,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1:50-原告車輛行駛至鼎中路與金鼎路交岔路口中心,等待對向車輛通過後左轉,前方遠端號誌為綠燈、
00:01:55-原告車輛緩慢往左轉方向移動,對向仍有車輛陸續通過,此時已可看到訴外人出現在左方畫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約2公尺之馬路上、00:01:57-對向車輛通過後,系爭車輛繼續左轉,即將轉入金鼎路,此時可看到訴外人位於車輛前方,清晰可辨、00:01:58-系爭車輛繼續左轉未減速,撞擊訴外人…影片結束。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死亡,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已有過失;縱認訴外人有行人穿越路口,未在規劃之人行道行走之肇事原因,惟其乃原告與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之不利益處分已侵害原告在憲法上保障之
工作權」,惟揆諸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謀生。且在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原告執前詞置辯無從作為免予吊銷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在鼎
中路與金鼎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結果為原告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肇事致人死亡」等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警員依上開肇事原因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392500號函、酒測檢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片8幀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等為證,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其因系爭車輛
車柱擋住視線,無預見行人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即系爭車輛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片時間
17﹕12﹕0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鼎中路及金鼎路交岔路口,車行穿越鼎中路停等線至路口中央煞車停等,欲由鼎中路左轉金鼎路,此時對向鼎中路有一老婦人手持助行器徒步直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相反,當時對向車道有多部機車騎士及自小客車經過,原告一邊煞車一邊趁對向車道車流空隙向左往金鼎路行駛;影片時間17﹕12﹕17對向車道老婦人持續徒步向前,該名老婦人沒有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老婦人與人行穿越道距離約有一部機車車身長度;影片時間17﹕12﹕2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已經過了道路中央,當時對向車道僅一部自小客車車頭才穿越機車停等區以外,尚無看到其他車輛,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畫面左側老婦人距離相當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要完全左轉進入金鼎路前趁著對向沒有來車之際,在沒有煞車跡象之下直接朝著老婦人撞上去,撞擊點在駕駛座前之車頭。老婦人因撞擊力推進之下整個人仰躺倒臥在道路上,頭部與雙手觸及金鼎路行人穿越道,駕駛立即下車查看,也有警員騎乘警用摩托車到現場,影片結束。」,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通過。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並未行早行人穿越道,所行路徑與該穿越道
平行,相距約4.1公尺云云,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查(見卷69頁),然交通安全規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是以該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通過,此法規上義務不因行人之行徑是否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有異。本院勘驗採證光碟,雖發現原告駕車左轉彎時,雖先有一次暫停動作讓直行之對向車輛先行通過,但原告後續駕車進行左彎動作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讓刻正穿越路口之行人先通過,以致發生本件死亡車禍,足認原告對此死亡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至於行人穿越路口未在規劃之行人穿越道行進是否亦同為肇事原因,此乃行人應否負與有過失之民事賠償分配比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至於原告主張因車上A柱擋住視線致未預見行人云云。惟查,原告駕車左轉彎前,行人係自原告左前方對向迎面而來,且採證光碟亦顯示該行人刻正迎面而來,原告如注意車前狀況,依常情不致發生無法預見行人行向之情形,此與駕駛人視線遭車上A柱擋住係常發生在車輛與行人同向而行,但其後一方直行、一方轉彎而發生碰撞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
障之工作權云云。惟查,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謀生。且在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此外,原告雖一年內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然仍得為其他工作,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