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芮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了以下補充、增加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林森 三路行駛」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
㈡事實及理由欄三、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高雄市○鎮區○○○路○○○○路○○○路○號誌設有『左轉燈』一節,此有現場照片可佐(院三卷第403至407頁),而被告自承:肇事時之燈號為『綠燈圓形』等語(警卷第18頁),可知被告左轉時『左轉燈』並未亮起,被告未待『左轉燈』亮起卻左轉,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甚明」。
㈢事實及理由欄四、論罪㈠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芮瑩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事實及理由欄六、增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補充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55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之時,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疏未注意讓禮告訴人 謝孟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謝孟承因而受有左側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之傷害,迄今已1年有餘,猶需開刀治療,即開刀後更需持續進行復健。
而後載之另告訴人 吳芷珂 亦受有左腕、左膝挫擦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每於行走路上往往造成心理極大之壓力。然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仍未有何積極彌補,而之所以未能和解,係因被告無解決問題之誠意,絕非雙方賠償金額之差距,顯見其毫無悔意,態度亦非佳,本件肇事責任完全在被告,更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嚴重之傷害,原審竟僅處有期徒刑4月,實嫌輕縱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審酌被告表明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告訴人謝孟承已有多處骨折,傷勢不輕,告訴人吳芷珂則為擦挫傷,被告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另原審判決雖僅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未審酌被告尚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然被告客觀上終究係僅以一個左轉彎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原審此部分之疏漏於判決並無實質的影響。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情,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芮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芮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芮瑩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7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林森三路行駛,適有謝孟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芷珂,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蘇芮瑩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謝孟承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謝孟承、吳芷珂因此人車倒地,謝孟承受有左側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吳芷珂則受有左腕、左膝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蘇芮瑩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芮瑩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審交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承、吳芷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X光片5張、傷勢照片1張、高雄市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3至36頁、第42頁、審交易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1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孟承、吳芷珂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5年
6月10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證,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審酌被告表明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答辯狀暨所附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第67至85頁),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告訴人謝孟承已有多處骨折,傷勢不輕,告訴人吳芷珂則為擦挫傷,被告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審交易卷第1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