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劉晨萱 (原名 劉秀娟
被   告  李瑞祥國寶傳統整復推拿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職務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變更轉讓登記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擔任獨資商號國寶傳統整復推拿館之負
責人,係國寶傳統整復推拿館之負責人李瑞祥於民國102年5
月3日,擅自拿取原告於101年8月3日在新光醫院遺失之證件
,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獨資商號國寶傳統整復推拿館之轉
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國寶傳統整復推拿館之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原告,原告直至102年12月27日收到國稅局寄發之稅
單後,方知被告擅將原告登記為國寶傳統整復推拿館負責人
乙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僅為國寶傳統整復推拿館之名義負責人,因
被告不願意繼續擔任國寶傳統整復推拿館名義負責人,故國
寶傳統整復推拿館之實際負責人遂於102年5月間持原告相關
證件,請被告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國寶傳統整復推拿館負
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乙事,被告並不知所持辦理變更登記之
證件係原告所遺失,與原告亦不認識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並未同意擔任被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
記於商號變更登記表之文件,則兩造間之變更登記關係是否
存在有不明之處,業已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號變更登
記資料及警局報案相關資料等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6-11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函調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0-32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變更轉讓登記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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