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雯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雯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黃雯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雯玲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未領有適當駕照等如無照駕駛,且因此致告訴人 陳章倫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且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兼衡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4條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4號被告黃雯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雯玲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2月24日8時
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由員林路2段往武嶺橋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經同市區三元一街與三元一街67巷口交岔路口處,適有陳章倫(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黃雯玲於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號,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陳章倫因此受有左大腿擦傷長寬約2*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章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章倫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匝門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四) 王恩 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