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吸食器1個」更正為「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欽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被告亦另於98、99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畢竟屬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之犯行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604公克,取樣0.002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6580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可憑,可認此包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扣案之吸食器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然此吸食器並未經鑑定確認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此物亦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王欽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17巷口,當場扣得王欽貴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8公克)、吸食器1個,並採集王欽貴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欽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8公克)、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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