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洺豪 被告 林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款可憑(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9,97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請求,復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核貸金額為7
8,567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共84期,以每月為一期,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餘額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6月14日止,尚有本金55,7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貸款資訊頁籤、本票影本、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