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燦彬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黎燦彬犯修正前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燦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5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欣欣百貨之優衣庫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0,130元之衣物27件,旋放入自備之購物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管領該等衣物之副店長 林逸騏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黎燦彬涉有重嫌,旋通知黎燦彬到案接受調查,黎燦彬即將上開所竊衣物交予警方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林逸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黎燦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逸騏於警詢證述內容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查獲被告及所竊衣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被告因罹患「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雖經鑑定未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因被告長期有低自尊及言語表達障礙,導致人際相處及溝通能力欠佳,影響其情緒管控及工作穩定性等情,有卷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揭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年10月21日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294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以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究屬非佳,難認被告確有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裁量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原審依被告於本件係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基此,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的物品均經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致告訴人損失稍減,然因告訴人所訂一律不與行竊者和解之公司政策,被告至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斷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患有多重精神疾病多年,因履犯竊盜案件之故,已與配偶離婚,現獨自住在兒子買的房子,但兒子去外面住,只有姐姐偶爾會問候,現從事園藝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27件衣物雖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起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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