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郭福黨 即元合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壹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訴時以郭福黨即元合工程行及郭福黨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郭福黨即元合工程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4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被告為被告郭福黨即元合工程行,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福黨即元合工程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給付58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10年8月19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憑(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87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郭福黨即元合工程行向原告租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租期為107年6月14日至110年6月13日,每月租金為21,600元,並由被告郭福黨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自109年5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而原告前已於109年7月22日以三重郵局第50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若未依約給付租金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置若罔聞,則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9年7月22日即合法終止。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5月7日擅將系爭車輛抵押予地下錢莊而處分之,系爭車輛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原告乃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3號刑事簡易判決郭福黨犯侵占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如若系爭車輛已毀損、滅失或遭變賣,致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權威價。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系爭存證信函、權威車訊雜誌第398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北司補卷第13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8日起(北司補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牌照號碼出廠年月廠牌汽缸排氣量引擎號碼RBX-5557107年6月國瑞419986ARP41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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