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啓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啓偉未考領有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0號前,欲向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蔡宗修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朱翊豪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小貨車而急煞,朱翊豪之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遭撞後再往前撞擊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朱翊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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