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被告前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盜之腳踏車1輛,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告黃建賓(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金鑾宮」廣場前,徒手竊取 林高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林高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建賓所提出之上揭腳踏車1輛(已發還林高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建賓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高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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