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毒品用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蘇聖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用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蘇聖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鴻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並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12號房內,蘇聖鴻因涉及其他刑案為警逮捕,並扣得不明粉末2包(經送驗均未有毒品反應)、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驗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陽性反應,總純質淨重為0.243公克),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