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抒發自身情緒,竟恣意為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被告以磚塊為毀損犯行之手段,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張郁雯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為適度賠償以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磚塊1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為被告於案發當下在路邊拾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磚塊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2號被告鄒明龍(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龍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燕巢店前,因土地糾紛與張郁雯發生口角後,見張郁雯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磚塊砸毀張郁雯上開機車之後尾燈,致後尾燈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郁雯。
二、案經張郁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機車及磚塊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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