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城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城富犯如附表所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城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71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犯洗錢罪,其罪名、犯行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然其犯行時間間隔約10月之久,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罪名、犯行手段及侵害法益與其餘各罪互異,堪認其上開犯罪歷程所顯現之不法性評價尚無明顯重複評價之情,兼及考量其犯罪歷程所顯現之主觀惡性、數罪間之刑罰加重效應及合理之量刑調節、短期自由刑對其復歸社會之不利影響等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112年4月10日同左112年5月18日2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112年4月28日同左112年6月7日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112年5月8日同左112年6月1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