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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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國成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國成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
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大舍東路127巷巷口,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國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8、100、10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前案判決2份為憑(見偵卷第53至59、65至6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險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