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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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德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周仕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再向前推撞由 魏婷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