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鍾伯育
被 告 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丰革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三一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丰革精品
有限公司、乙○○、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八樓、免除做作成拒絕證書、並記載按年利率百
分之八‧三一七固定計息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其中四十
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一七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意大
名品股份有限公司、丰革精品有限公司、乙○○、丙○○共
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三百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八樓、免除做作成拒絕證書、並記載按
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一七固定計息之本票一紙,經原告屆期
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其中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三一七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