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56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27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56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
0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
00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
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
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共積欠行政管理費、代墊稅金、罰單
、保險費等共計30,915元尚未清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915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欠賬明
細表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0,915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