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6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朱兆 於民國94年4月25日邀同另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告
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4年11月24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412,300元未清
償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為,並為被告之前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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