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簡志龍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並簽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
告於95年2月6日未依約付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
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貸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