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陳明龍
被   告 跳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跳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
○為授權持卡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
之循環利息,且持卡人或授權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至95年7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73,646元(含本金266,601元、利息7,045元)。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
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
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
原告消費款273,646元,及其中266,601元部分自95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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