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複代理人 侯文芳
被 告 李正哲
訴訟代理人 李阿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於民國101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六五‧九二平方公尺之水路回復原狀至附圖
二所示之縱橫斷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所管理之水路係位於被告所有坐
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79地號土地)上,
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卻遭被告以廢土石方填塞達數公尺,
而阻斷該水路之水流,損害該水路致令不堪使用,是本件請
求回復原狀之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85,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79地號土
地民國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嗣後經
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施行複
丈後,測得上開水路面積為65.9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水路),原告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水路予以回復原狀
至附圖二所示之縱橫斷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560,320元【計算式:65.92平方公尺*79地號
土地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從而,原
告請求之金額已超出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程序,又兩造未合意繼續以簡易程序審
理,故經本院將本事件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取得7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
取得時已明知流經系爭土地內供公眾使用之系爭水路即「二
結排水一結重劃區革新二中排武暖四小排」農田灌溉排水路
乃由原告所管理維護,並流經79地號土地之現況,其存在時
日亦已長久、不復記憶而未曾中斷,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自72年10月3日開始,歷經80年9月7
日,至90年11月5日止,所拍攝之3件航照圖,均可看出系爭
水路存在之情形,其間雖歷經土地重劃及道路拓寬,均未曾
改變,足堪認定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號理由書意旨參照)。詎料,被告竟於100年7月20日某時
許,未經主管機關認可,擅自以廢土石方填塞系爭水路,而
阻斷系爭水路之水流,損壞系爭水路致令不堪使用,經原告
以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7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00
7530號函檢附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會勘紀錄通知被告限期
回復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原告
所有之水路受損,而妨害其使用,其損害原告對其水路之所
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
負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另被告之毀損行
為致原告所有之水路受損而妨害原告之占有(利益),顯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原告誤載為第2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回復原狀,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92平方公尺之水路回復原狀
至附圖二所示之縱橫斷面,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水路實為一泥水溝,僅供水流通行,並無設置任何工
作物於其上,被告將之填平後,該水流改道其他水泥溝渠
通行,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亦無損害可言。
(二)原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被告所有之79地號土地供作泥水溝
,顯已侵害被告就79地號土地完整必要之開發利用,被告
將自己所有之79地號土地填平,以利通行使用,仍屬被告
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原告自不得干涉。
(三)原告指稱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取得79地號土地時,已明知
供公眾使用之系爭水路流經被告所有之79地號土地,並由
原告所管理維護,惟被告並非自始知悉,而係於本院囑託
宜蘭地政所測量後,始知原告設立系爭水路占用被告所有
之79地號土地。
(四)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2年10月3日、80年9月7日
、90年11月5日所拍攝之3件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用以
證明系爭水路存在之情形未曾改變,惟其前後現狀已有變
更,所呈現之比例不一,尚不足證明上開航照圖內容所顯
現之道路及溝渠係屬同一,況且,是否有因原有道路拓寬
,而致原修築於同段83地號水利用地上之溝渠,拓建越界
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79地號土地,亦有查明之必要。
(五)原告雖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進而主張,
系爭水路在79地號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惟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之意旨,係指如因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
非得遽指系爭水路就已取得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法律依據,
原告所述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之意旨有
違。且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就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
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始足當之。而所謂必要,係
指若有數個方法均可達成行政目的,或有助於行政目的之
達成,此時需採行其中對基本權利侵害最少的方式為之,
除非最小侵害方式無從達成目的,始可考慮高度侵害方式
,然原告系爭水路實緊鄰原告所有之水利用地即同段83地
號土地,原告如認有開設水路之必要,應利用原告同段83
地號水利用地為之,絕非捨其自有之水利用地不用,而強
占人民私有財產,顯見原告主張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欠缺必
要性之要件,又原告復自認系爭水路由其管理維護,並供
鄰地灌溉排水使用,足認係供特定之原告管理維護,及供
特定之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通行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即公眾通行,亦不得遽以主張系爭水路就79地號土
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水路就79地號
土地存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惟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2622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事訴
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
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
有權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
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是
原告應不得於普通法以民事訴訟主張救濟。
(六)被告以上述言詞置辯,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管理維護之系爭水路流經被告所有之79號地
號土地,其位置於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65.92平方
公尺,原設施剖面圖則如附圖二所示,遭被告以廢土石方
填塞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7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比對照片及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7月28日
宜農水管字第1000007530號函檢附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會勘紀錄、附圖二為證,復據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所繪製測量,系爭土地目前為雜草木
,原告所指水利溝,經編號為二結排水一結重劃區革新二
中排武暖四小排,可看出有土石覆蓋之水利溝涵管及水泥
邊緣處,系爭土地毗鄰柏油路面農路,包括同段83至85地
號土地,而8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水利地,目前屬於農
路之一部分,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卷第32至42頁
),且有宜蘭地政所測量結果即如附圖一(見卷第44頁)
為證,並有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佐,被告亦不爭
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水路設施,自72年10月3日開始,歷經土
地重劃及道路拓寬,均未曾改變,足堪認定有公用地役權
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
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
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
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
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之法
律性質,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特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
係,但對於其他公共用物亦應有適用。本件係屬於灌溉排
水設施之水路,亦應有成立公共用物之可能,但仍需以「
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
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為要件。而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製作之航照圖即72年10
月3日、80年9月7日、90年11月5日3件,其相對位置之景
觀已有變化,但系爭水路之位置均緊臨農路而建,惟因自
上空拍攝農路,其水路寬度則無法確定是否全然相同;證
人即宜蘭縣宜蘭市新生里里長 黃正雄 證稱:伊在宜蘭市○
○路○段○○○號住了二十幾年,當了二屆共六年之里長,系
爭水路是在消田裡的水,系爭水路旁的農路為宜蘭市○○
路○段○○○巷,在伊當里長時就是這樣了,原來為二米半,
左右兩邊是水溝,也都是二米半,在74年以前拓寬為六公
尺之道路,已有三十餘年了,因為道路拓寬,水溝寬度變
小了,水溝在重劃時就已經存在,重劃時間約在五、六十
年左右等語,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 王材興 證稱:10
0年7月28日伊等到現場會勘,伊等有去查航照圖及地籍圖
資料,水利地的寬度在地籍圖上有一、二米,為了農路的
改善在拓寬的時候會使用水利地,公所說農地重劃原來沒
有這麼寬,在民國七十年左右進行農路改善拓寬,農路部
分現況為6公尺,伊等認為農路部分為既成道路等語,則
依照上開證人黃正雄之證詞可知宜蘭市○○路○段○○○巷之
農路旁在民國五、六十年代農地重劃時期即有水溝存在,
又在74年以前因農路拓寬水溝之寬度變小,又依照證人王
材興之證詞可知宜蘭市○○路○段○○○巷之農路為既成道路
,因為農路拓寬工程,使用到目前作為農路之同段83地號
土地之水利地,準此以觀,系爭水路於五、六十年即已存
在,於74年以前農路拓寬時水路變窄,並因此系爭水路未
再坐落於原來同段83地號土地之水利地上,則系爭水路之
存在至少可推溯至民國五、六十年代,但究係何時開始,
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再查,依證人黃正雄之證詞亦
可知系爭水路之作用在「消田裡的水」,另依被告所提供
之錄影光碟,系爭水路遭被告填塞後,仍有水路經由同段
79、80地號土地中間流動,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被告並
自承該水路是同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挖,因為該地主
種稻要使用等語,益徵系爭水路確有灌溉排水之需求,並
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此外,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水路存在之
初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加以反對之證據,是應認系爭水
路確有公共用物性質,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有權亦屬於前開法文所
稱之權利。系爭水路乃係「二結排水一結重劃區革新二中
排武暖四小排」農田灌溉排水路,屬於灌溉事業設施之一
,且其構造如附圖二所示,係屬原告所有之工作物無誤,
被告辯稱只有泥水溝,並無工作物,尚有誤會。又有關灌
溉事業設施之管理,為農田水利會之職掌,並訂定有灌溉
事業管理辦法管理之。再參酌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第1
至7款規定:「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圳路。二、毀損
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
或其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採取或堆置
土石。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七
、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是灌溉事業水路之
設施應不得任意破壞,本件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
水路設施受損,而妨害其使用,其損害原告對其水路之所
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
應負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既非逕
以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從而被告辯
稱本件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處理云云,即有誤會。
(四)至於被告所有土地因此無法占用使用系爭水路之位置致生
特別之犧牲,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文意旨:「人
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
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
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
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
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
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原告或主管機關應就被告之損失
以徵收或辦理公法上補償之方式為之,惟在原告或主管機
關尚未辦理之前,並非謂被告得逕予排除原告之占有,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92平方公尺之水路回復
原狀至附圖二所示之縱橫斷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請求,爰定相當擔保,宣
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亦予以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
不贅。
八、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