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聲請人 張麗梅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賴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賴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麗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秀英之監護人。
指定 張麗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秀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麗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秀英之四女,張賴秀英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因中風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其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張賴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張賴秀英之次女張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院 葉運強 醫師前訊問張賴秀英,無法辨識其回應內容,而經鑑定人葉運強醫師鑑定結果認:張賴秀英於104年6月中風後即有失語症,經復健後仍失語無法表達、理解語意,張賴秀英左側中腦阻塞,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餵食,右側偏癱,需坐輪椅,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為重度障礙,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低,張賴秀英因有中風後失智症併失語症,其程度重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張賴秀英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張賴秀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張賴秀英之四女, 陳明 願意擔任張賴秀英之監護人
,張麗珠則為張賴秀英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張賴秀英之長女、三女、五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賴秀英之監護人、由張麗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賴秀英之子 張欽明 則經本院通知參與程序或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均未獲回應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本院105年9月14日中院麟家方105監宣第670字第105010802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各情,認聲請人為張賴秀英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張賴秀英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任張賴秀英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張麗珠,於2個月內開具張賴秀英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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