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複製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 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 洪偉傑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聲請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偵查中之錄音、錄影檔案,以確認被告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複製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其聲請目的在瞭解被告之偵查中陳述是否具任意性,有助於其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其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於法無違。又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綜參上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錄影錄音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錄音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附表光碟名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偵查中之錄音錄影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