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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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烱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李烱達(下稱被告)因在地檢署報到期間驗尿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被檢察官聲請勒戒。被告李烱達因之前工作不順利遇到挫折心情低落,一時意志力不夠堅定被誘惑施用毒品,後在地檢署報時到驗尿時多次呈現陽性,但被告有積極到新營區署立醫院報名戒癮治療,被告雖然驗尿時呈現陽性,但報告戒毒的心極度渴望,再加上家人的鼓勵,被告最近又才剛新婚,為了家人和新婚妻子的鼓勵下戒毒的目標更加確定,再加上被告現今自行開立工程行,所以懇請 鈞長 能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改判緩起訴,如蒙 恩准 ,實感 德便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6月25日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曾接受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1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再以,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因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查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已諭檢察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傳喚被告到庭,經被告到庭陳稱其於6月13日、7月23日(經觀護人室)採尿後,已自費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經檢察事務官告以若有第3次施用毒品案件考慮不予戒癮治療。後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之新營醫院就醫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21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5日曾經診斷「其他興奮劑依賴,無其他併發症」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之紀錄,且經檢察官以辦案進行單交辦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到庭調查,其如經戒癮治療機構評估結果得施以戒癮治療,其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等情,嗣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到庭後方坦稱其另有第3次採尿紀錄,再經112年12月28日掛傳通知被告到庭調查其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經被告親收傳票後,竟無故不到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詢問筆錄、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參(詳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卷),則本件檢察官已訂期傳喚被告到庭,且傳票亦經合法送達,堪認已保障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無故不到庭,自無從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㈢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訊所述、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多次犯行全情,及被告所陳自行就醫紀錄,並參以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故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顯已依其職權所為裁量,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甚或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檢察官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抗告所執此點並無理由。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主張其有家人需照顧、工作影響及生活狀況難處等情,與其是否應經送觀察、勒戒無涉。是被告以其家庭工作等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另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法律未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因觀察、勒戒本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81條之5之立法理由等同一意旨,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更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然因法律對於觀察、勒戒處分既無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踐行陳述意見之程序,如卷內資料已有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陳述意見之紀錄,且經檢察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詢問時告以被告不予戒癮治療之考量要件,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有保障被告之陳述意見權。則原審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且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已有無故不到庭之情,法院據此而為裁定,縱使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依上述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被告僅執前詞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就原審觀察、勒戒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有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