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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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雲蘭
相 對 人  葉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
三○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於TECO液晶電視壹台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七三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他調字第413調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鍾德杰 (原名 鍾皓堂 )住所「新北市
○○區○○路○○○巷○○號12樓」內之TECO液晶電視動產,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由相對人導往現場
,並查封上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03
3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嗣以系爭查封之液晶電視動產,係聲請人所購買,債務人鍾
皓堂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於102年5月24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473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查,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為電視機一件,上開經查封動產經
鑑定價格為4,000元乙節,有台信鑑定有限公司台信估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依標
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800元〔計算式:4,000元5
%3年=600元,經本院斟酌以800元為適當〕,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雖聲明請求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01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其聲請理由及所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均係對上開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電視之執行程序
所為主張,就其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
,則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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