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和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
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
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王信和更
曾因酒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
102年3月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之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沿長安路行駛。嗣於102年3月3日
13時5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注意
力降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撞及路旁圍牆而倒地受傷。經
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
證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
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
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
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
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3日14時59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此有上
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後
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
,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
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
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
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
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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