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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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甲區某處,飲用五加皮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曾錦
郎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陳明義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曾錦郎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等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
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
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
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
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
查,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10日16時47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此
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查
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多語、大笑、大聲咆哮等情事;命作直線測試,則步行時
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
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
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
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後已與對方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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