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533號、第16453號、第17473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523號、第177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昭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昭慶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郭昭慶於108年8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成年男子「 盧文清 」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盧文清」將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提款卡交付郭昭慶,嗣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施行附表所列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再由郭昭慶持提款卡在附表所示地點,由自動櫃員機中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後,將領得現金中絕大部分交付受「盧文清」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部分現金留作自己之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金額、詐術、提領款項金額、報酬數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 鄭碧麗劉添義黃彬勝王世文詹維容陳德成林峻頡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昭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鄭碧麗、劉添義、黃彬勝、王世文、詹維容、陳德成、 林俊頡廖淑 市、 劉麗 秋、 梁友鄭貴香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照片20張、鄭碧麗與詐諞集團成員LINE對話訊息截圖1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匯款收執聯、保二總隊一大二中刑案現場照片40張、 黃勝彬 提供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車手108年8月7日於安定郵局提款清單、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2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梁悅嬌 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詐欺車手108年8月1日18時26分於○○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影像照片3張及影像與刑案照片比對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林峻頡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林峻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詐欺案刑案現場照片8張、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劉麗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梁友與自稱友人「葉凱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4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琨璋 帳戶交易明細、108年08月12日善化郵局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108年08月12日車手至善化郵局提領詐欺款項行經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件在卷,足見被告於偵審中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6、8至11)、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5、7)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7所示犯行,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盧文清」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等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5、7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為償還債務,竟加入犯罪集團,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等於本件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自陳如其提領贓款,將可取得贓款中之3%為報酬等語(參見偵五卷第44頁)。依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6、8至11所示各次領取款項之3%數額,為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號5、7所示犯行,被告尚未領取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盧文清」所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54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被告前因參與「盧文清」所組織之詐騙集團,而於本案行為前之108年7月29日,受盧文清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市區○○街○○○號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上揭恆春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依序領取該案被害人 陳中權 所匯入之款項,因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業有本院前揭判決1份在卷(參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第61頁)。依此,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犯行,並非其參與「盧文清」所組織之詐騙集團第一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舉,亦即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並非被告於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應不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人頭帳戶│提領時間│主文(宣告刑及││號│(即告││方式/金額││銀行/地點/提領│沒收)│││訴人)││││金額││├─┼───┼──────┼─────┼───────┼───────┼───────┤│01│鄭碧麗│於108年8月7│108年08月│戶名:鄭琨璋│108年08月08日│郭昭慶犯三人以││││日上午10時許│08日11時、│中華郵政郵局│中午12時許,於│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日下午1│13時匯款30│帳號:000-0000│臺南市新化區中│罪,累犯,處有││││時許,冒稱告│萬元、20萬│0000000000號│正路312號郵局│期徒刑壹年參月││││訴人友人因土│元││ATM提款1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地問題需用錢││戶名: 張鉯雯 │,並取得報酬45│所得新臺幣肆仟││││之詐騙手法││銀行:土地銀行│00元。│伍佰元沒收,於││││││帳號: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00000000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2│鄭碧麗││││108年8月9日凌│郭昭慶犯三人以│││││││晨0時許,於臺│上共同詐欺取財│││││││南市山上區山上│罪,累犯,處有│││││││里250號郵局ATM│期徒刑壹年貳月│││││││提款5萬元,並│。未扣案之犯罪│││││││取得報酬15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3│劉添義│於108年7月30│108年08月│戶名: 莊千儀 │108年8月1日下│郭昭慶犯三人以││││日下午5時許│01日14時40│銀行:遠東國際│午3時許,於臺│上共同詐欺取財││││起,冒稱告訴│分臨櫃匯款│商業銀行│南市新市區大順│罪,累犯,處有││││人友人「兔子│48,000元│帳號:000-0000│三路125號統一│期徒刑壹年貳月││││」向其借款之││0000000000號│超商ATM提款20│。未扣案之犯罪││││詐騙手法│││,005元,並取得│所得新臺幣陸佰│││││││報酬6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4│黃彬勝│於108年8月│108年08月0│戶名: 陳羿涵 │108年8月8日晚│郭昭慶犯三人以││││8日下午5時許│8日17時29│銀行:中國信託│間6時許,於臺│上共同詐欺取財││││,接獲冒稱「│分轉帳10萬│帳號:│南市新市區大順│罪,累犯,處有││││建成工具行」│元│000-0000000000│三路125號統一│期徒刑壹年貳月││││的工作人員稱││78號│超商ATM提款20│。未扣案之犯罪││││告訴人交易砂│││,900元,並取得│所得新臺幣陸佰││││輪機訂單須取│││報酬627元│貳拾柒元沒收,││││消。之後自稱││││於全部或一部不││││郵局人員告知││││能沒收或不宜執││││解除訂單之詐││││行沒收時,追徵││││騙手法││││其價額。│││││││││├─┼───┼──────┼─────┼───────┼───────┼───────┤│05│王世文│於108年8月7│108年08月│戶名:梁悅嬌│尚未提款│郭昭慶犯三人以││││日下午2時許│08日13時34│銀行:中華郵政││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稱告訴人│分匯款5萬│帳號:││未遂罪,累犯,││││友人向告訴人│元│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月││││借款之詐騙手││號││。││││法│││││├─┼───┼──────┼─────┤├───────┼───────┤│06│詹維容│於108年8月7│108年08月││108年8月7日下│郭昭慶犯三人以││││日上午9時33│07日12時49││午1時許,於臺│上共同詐欺取財││││分許,冒稱告│分匯款15萬││南市安定區保西│罪,累犯,處有││││訴人同學 張協 │元││里449號郵局ATM│期徒刑壹年參月││││發需要金錢資│││提款15萬元,並│。未扣案之犯罪││││助之詐騙手法│││取得報酬4,500│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7│陳德成│於108年8月8│108年08月││尚未提款│郭昭慶犯三人以││││日中午12時許│07日13時57│││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稱告訴人│分匯款7萬│││未遂罪,累犯,││││親戚借款之詐│元│││處有期徒刑捌月││││騙手法方式││││。│├─┼───┼──────┼─────┼───────┼───────┼───────┤│08│林峻頡│於108年8月1│108年08月│戶名: 曾富源 │108年8月1日晚│郭昭慶犯三人以││││日下午4時18│01日17時48│銀行:中國信託│間6時許,於臺│上共同詐欺取財││││分許,偽稱告│分、18時許│金城分行│南市新化區中正│罪,累犯,處有││││訴人網路購物│各ATM轉帳│帳號:│路1211號統一超│期徒刑壹年貳月││││遭重複扣款之│3萬元、│000-0000000000│商ATM提款23,00│。未扣案之犯罪││││詐騙手法│1,9293元、│61號│0元,並取得報│所得新臺幣陸佰│││││4225元││酬690元│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9│ 廖淑市 │於108年8月12│108年08月│戶名:鄭琨璋│108年08月12日│郭昭慶犯三人以│││、│日,以電話冒│12日13時34│中華郵政郵局│11時30、31分,│上共同詐欺取財│││劉麗秋│稱告訴人廖淑│分廖淑市持│帳號:00000000│臺南市善化區中│罪,累犯,處有││││市的孫子,要│其女兒劉麗│732032號│正路32號善化郵│期徒刑壹年參月││││借款云云,致│秋之銀行存││局ATM提款6萬元│。未扣案之犯罪││││告新人廖淑市│摺匯款5萬││及4萬元,並取│所得新臺幣壹仟││││陷於錯誤之詐│元││得報酬1500元、│伍佰元沒收,於││││騙手法│││9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梁友│於108年08月│108年08月│││郭昭慶犯三人以││││12日10時23│12日11時12│││上共同詐欺取財││││分,以LINE通│分ATM轉帳│││罪,累犯,處有││││訊軟體冒稱告│3萬元│││期徒刑壹年貳月││││訴人梁友的同││││。未扣案之犯罪││││學,要借款云││││所得新臺幣玖佰││││云,致告訴人││││元沒收,於全部││││梁友陷於錯誤││││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詐騙手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鄭貴香│108年08月15│108年08月1│戶名:陳*綾│108年08月15日│郭昭慶犯三人以││││日11時38分以│5日13時27│帳號:中華郵政│14時12分至14分│上共同詐欺取財││││電話冒稱告訴│分匯款轉帳│00000000000000│,於臺南市關廟│罪,累犯,處有││││人鄭貴香之姪│15萬元○號○區○○路○○○號│期徒刑壹年捌月││││子,要借款云│││郵局ATM提款6萬│。未扣案之犯罪││││云,至告訴人│││元、6萬元、3萬│所得新臺幣肆仟││││鄭貴香陷於錯│││元,並取得報酬│伍佰元沒收,於││││誤之詐騙手法│││4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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