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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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胡繼芳被告李順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繼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繼芳因被告李順卿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刑保工字第024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72條及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以99年10月21日板檢玉文99執字第13940號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嗣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到案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付款,經該署檢察官諭知准予分3期繳納罰金,應繳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11日、100年1月11日,各期應繳納罰金數額則除99年11月11日為3萬2千元外,其餘各期均為3萬元,以及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且記明於筆錄,此有99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各1份附卷足稽,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惟被告僅於99年11月11日繳納易科罰金之第一期款項3萬2千元後,無正當理由,即未遵期繳清餘款共6萬元,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3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1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