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 唐榮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4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甲○○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叁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乙○○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889,107元、給付原告乙○○1,126,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906,664元、給付原告乙○○1,605,090元,及均自民國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52之
1號前道路倒車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行經該處,因被告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擦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幹骨折、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包括: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7,
610元、⑵看護費714,000元、⑶回診交通費31,950元、⑷機車維修費16,330元、⑸補教費用22,500元、⑹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0元、⑺購買輪椅、柺杖、紗布、繃帶合計9,900元,購買康體鈣、軟骨素合計41,400元、⑻二度手術之醫療費21,400元、⑼精神上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合計1,605,090元;原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包括:⑴醫療費用17,467元、⑵看護費372,000元、⑶回診交通費2,550元(已捨棄請求,經闡明仍未減縮聲明)、⑷二度手術之醫療費14,647元、⑸精神上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06,6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06,664元、給付原告乙○○1,605,090元,及均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機車維修費、購買輪椅、柺杖、紗布、繃帶及原告乙○○支出之回診交通費等事實。然機車維修費用必須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補教費用及購買康體鈣、軟骨素及二次手術之費用、精神慰撫金,被告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7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52之1號前道路倒車時,適有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行經該處,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幹骨折、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 殷台華 支出37,610元、原告甲○○支出17,107元。
㈢原告乙○○支出機車維修費工資4,750元、材料11,580元,系爭機車係00年5月出廠。
㈣原告乙○○支出回診交通費31,950元。
㈤原告乙○○購買輪椅、柺杖、紗布、繃帶合計支出9,900元。
㈥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52之1號前道路倒車時,適有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行經該處,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幹骨折、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輛受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藥費: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
療費用37,61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每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714,000元等情,被告對於看護費用每月60,000元,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乙○○主張之看護期間之必要性。原告乙○○主張其所需看護期間雖以阮綜合醫院9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醫師囑言謂「97年10月11日至急診求診並住院,於97年10月13日接受右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及右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97年10月22日出院,病患因上述傷害導致右下肢疼痛,關節僵硬,行走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至98年8月22日期間門診及復健治療,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為其論據。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之期間,並不明確,且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院以99年3月17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136號函覆稱:該院依據原告乙○○最後於該院就診情形判斷,原告乙○○需他人全日照顧1個月,有該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原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急診、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醫療行為均在阮綜合醫院進行,該院對於原告受傷、復原情形之評估,應較接近真實,自足採信。原告乙○○主張其所需看護期間超過1個月部分,並無法證明,自難採信。原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全日照顧1個月,則其應有支出1個月看護費費用之必要。原告乙○○主張看護費用每月60,000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必要,自不應准許。
⑶回診交通費: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看診而支出交通費31,950元乙情,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為往返住家及醫院之間,自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⑷機車維修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乙○○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330元(材料11,580元、工資4,750元)並提出宇川二輪車業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被告對於估價單之真正及原告乙○○支出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00年5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計算至97年10月1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有17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準此,本件自應採用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計算。原告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原告所有之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2,89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80元÷(3+1)=2,895】,再加計工資4,750元,原告乙○○共得請求7,645元(即2,895+4,750=7,645)。
⑸補教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為原告甲○○支出哈福升學文理補習班(下稱哈佛補習班)之學費45,000元,性質上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當初參加哈佛補習班的課程,是因應原告甲○○參加國中基本學力測驗(下稱國中基測),縱使哈佛補習班同意保留課程至原告甲○○復課時,國中基測亦早已結束,原告乙○○不得已而選擇退費,原告乙○○因此無法請求哈佛補習班向原告甲○○為給付,哈佛升學僅退還原繳金額2分之1之補教費用,原告乙○○因此受有補教費用22,500元之損失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補教費用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乙○○向哈佛補習班辦理退費僅取得原繳交金額2分之
1之補教費用22,500元,固有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9頁),然哈佛補習班98年11月18日哈字第098011018號函稱:
已繳費之學生,如遇意外事故不能上課,可申請保留學費或申請退費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顯然,原告乙○○與哈佛補習班間之補習契約,並不當然因原告甲○○受傷而當然終止,參以,原告乙○○為原告甲○○所報名之課程,包括上、下學期,有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亦自陳原告甲○○受傷後,約至同年12月12日始以輪椅代步回到學校繼續上課乙情。據此益徵原告甲○○僅係於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前往哈佛補習班,復原後仍可前往,況且國中基測每年舉行兩次,縱使不及準備第1次,仍有第2次,並無原告所稱:因國中基測已經結束而無繼續接受補習之實益云云之情形。原告乙○○向哈佛補習班辦理退費,純係個人考量,尚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97年10月起至98年4月止,均無法工作,原告乙○○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金額過高,僅同意以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過長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7個月不能工作,並以阮綜合醫院9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醫師囑言為其論據(本院卷第229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提及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又關於原告因右下肢疼痛,關節僵硬,行走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於97年12月11日至98年8月22日期間門診及復健治療,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記載。亦可能因個人從事工作性質、所需勞動力輕重而不相同,尚不得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定原告乙○○主張為可採。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院98年11月30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631號、99年3月17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136號函覆稱:該院依據原告乙○○最後於該院就診之情形判斷,原告乙○○右下肢不宜負重3個月,後宜再積極復健治療約1個月,後應可從事非粗重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7、219頁)。原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均在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該院依據原告於該院就診之情形,綜合判斷所為原告乙○○不能工作期間之意見,應可採信。參以,原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從事之工作係粗重工作,據此,原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4個月,逾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乙○○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本院卷第204頁),是以,原告乙○○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9,120元(17,280×4=69,12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⑺購買輪椅、柺杖、紗布、繃帶合計支出9,900元,購買康體鈣、軟骨素支出41,400元:
①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輪椅柺
杖、紗布、繃帶合計支出9,9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0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原告乙○○受傷之情形,認其此部分支出,確有必要,自應准許。
②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購買康體鈣、
軟骨素支出41,4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乙○○並無購買康體鈣、軟骨素之必要等語為辯。原告乙○○雖主張係依復健科醫師指示服用乙情,然阮綜合醫院98年11月30日阮教醫字第0980000631號函稱:原告乙○○無須服用康體鈣、軟骨素,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該院99年3月11日阮教醫字第0990000105號函稱:因病患右下肢多處骨折,且年齡已步入更年期,骨質容易流失,建議病患補充鈣質可促進骨折部分之修補及避免骨質疏鬆症之發生。此外,病患右膝關節在受傷後常出現疼痛僵硬之症狀,為延緩受傷後退化性關節炎之發生,建議可補充葡萄糖胺或軟骨素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亦可見,原告乙○○服用康體鈣、軟骨素係基於保健目的,並非治療傷勢之醫療行為,應已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⑻二度手術之醫療費: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接受右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師暫時於右股骨、右脛骨置入固定鋼板,並以鋼釘固定,待骨折處復原,須於2年後再次手術取出,所需醫療費用為21,40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需2次手術取出鋼板等情,並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經查:阮綜合醫院98年11月30日阮教醫字第0980000631號函稱:
原告乙○○拔除固定器所需健保醫療費用為20,000元,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是以,原告僅得請求20,000元之二度手術醫療費,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幹骨折、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乙○○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乙○○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乙○○係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97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共33,493元;被告是研究所畢業,現為貿易公司職員,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97年度有薪資所得298,300元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外,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手術及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⑽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
療費用37,61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就診交通費31,950元、機車維修費7,6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120元、購買輪椅、柺杖、紗布、繃帶支出9,900元、二度手術之醫療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為536,225元(37,610+60,000+31,950+7,645+69,120+9,900+20,000+300,000=536,225),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藥費: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7,46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130,000元,自出院迄今,行動仍屬不便,尚需專人照顧,有再支出看護費用242,000元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月60,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372,000元等情。被告對於看護費用每月6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甲○○主張之看護期間之必要性。原告甲○○主張其所需看護期間之必要性,並未舉證證明。而依阮綜合醫院99年3月17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136號函覆稱:該院依據原告甲○○最後於該院就診情形判斷,原告甲○○需他人全日照顧1個月,有該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9頁)。
本院審酌原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均在阮綜合醫院接受診治,該院對於原告甲○○受傷、復原情形之評估,應較接近真實,自足採信。原告甲○○受傷所需之看護期間為1個月,堪予認定。原告甲○○主張其所需看護期間超過1個月部分,並無法證明,核無可採。
原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全日照顧1個月,則其應有支出1個月看護費費用之必要。原告甲○○主張看護費用每月60,000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是以,原告甲○○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必要,自不應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受傷,為就診而支出交通費2,550元,惟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
202頁),因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聲明,經本院闡明,並未減縮聲明,仍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⑷二度手術之醫療費: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接受左橈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師暫時於左橈骨及右脛骨置入固定鋼板,並以鋼釘固定,待骨折處復原,須再次手術取出,所需醫療費用為14,647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甲○○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參諸阮綜合醫院98年11月30日阮教醫字第0980000631號函稱:原告甲○○拔除固定器所需健保醫療費用為20,000元,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是以,原告甲○○請求14,647元之二度手術醫療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甲○○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甲○○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國中學生,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是研究所畢業,現為貿易公司職員,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97年度有薪資所得298,300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復斟酌原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手術及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
費用17,467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二度手術之醫療費14,64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92,114元(17,467+60,000+14,647+100,000=192,11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92,114元、給付原告乙○○536,225元,及均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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