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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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9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8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甲○○與 黃少華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均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在預見介紹他人或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SIM卡所附之電話號碼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乙○○獲悉黃少華在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即介紹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甲○○為牟此利益,乃於97年10月16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未加購手機)後,旋即將該門號
SIM卡交予黃少華,幫助黃少華轉手某不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之該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該電話門號充作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分別以下列方式詐取財物:
㈠先於97年10月16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以該電話門號及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165反詐騙中心」人員「陳美玲」、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單位人員「 李育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劉金德檢察官等人,向丁○○探詢家中情況及銀行戶頭、存款金額情況後,再由佯裝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王姓刑警之人,誆稱丁○○之銀行帳戶遭犯罪集團盜用,需將存款交給檢察官代為保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不實公文書(無證據證明乙○○、 王立宏 得預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此部分事實,不在其等所認知幫助範圍內,詳後述),致丁○○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7日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21日,各匯款60萬元至 王博廉 之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匯款66萬元至 劉俸銘 之遠東商銀公益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3、24日各匯款50萬元、25萬元至 陳文忠 之合作金庫港湖分行帳戶內(上開人頭帳戶部分另案偵辦中),該等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即本件起訴及高雄地檢署併案部分)。
㈡再於97年10月31日11時20分許,以該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戊
○○,佯裝為受桃園縣警察局委託之165反詐騙中心人員及地檢署檢察官,並佯稱戊○○有涉及案件,業經傳喚為何拒不到案說明,即將拘捕、收押戊○○,其資金將受凍結,除非將其郵局定存解約後領出現金110萬交付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郵局定存解約,提領110萬元現金交予手持「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7年11月3日1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已無涉案,惟須再繳交60萬交保金,方能領回之前所繳交之
110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提領60萬元匯款至 蔡奇儒 之兆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人頭帳戶部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旋遭提領一空(雲林地檢署併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嗣經丁○○、戊○○發覺有異,查知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少華於警詢時雖對被告乙○○、 王立弘 涉及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有所陳述,惟其所言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以檢察官捨棄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詰問證人黃少華(本院卷第49頁),是其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與審判中不符時」之情形均有所不符。故本件證人黃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起訴及併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介紹被告甲○○申辦該門號予另案被告黃少華之事實,惟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黃少華會輾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黃少華只說要提供給議員助理、村里長聯絡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我對發生之事實都忘了,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介紹被告甲○○申辦該預付卡電話門號並交予另
案被告黃少華該門號SIM卡,嗣有被害人丁○○及戊○○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親自交付、匯出上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警卷第1頁、偵35591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77、78頁、偵3188警卷第1、2頁),並有丁○○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丁○○於97年10月20、21日各匯60萬元入王博廉帳戶)、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丁○○於97年10月22日匯66萬元入劉俸銘帳戶)、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丁○○於97年10月
23、24日各匯50萬、25萬元入陳文忠帳戶)、王博廉之京城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劉俸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暨97年10月22、23日臨櫃提領大額現金或ATM方式提領錄影畫面、陳文忠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分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戊○○於97年11月3日匯60萬元入蔡奇儒帳戶)、蔡奇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暨影像檔附卷可稽(警卷第2至9、32至41、49至56頁、偵35591警卷第11、12頁、偵3188警卷第13至22頁);又被告甲○○於97年10月16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該預付卡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予黃少華,再轉交由詐欺集團取得後,藉以撥打該門號電話幫助向被害人丁○○、戊○○詐騙財物,有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乙節,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被告甲○○於97年10月16日申辦該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於97年10月23、27、30日、11月3日與丁○○電話〈00-0000000〉、同年10月31日與戊○○電話〈00-0000000〉有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5、48頁、偵3188警卷第22-1頁);且觀諸被害人丁○○、戊○○,除各親自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現金各140萬、110萬元外、其餘款項一經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復即遭不明人士於同日以臨櫃或ATM迅速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堪認被告甲○○申辦之該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丁○○、戊○○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無訛。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
相關通信費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而一般民眾申請預付卡電話門號亦僅需預先支付少許款項額度,即可輕易申辦,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是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且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無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故一旦有人藉詞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欲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亦必會先行翔實瞭解查證他人使用之目的後始行提供,又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且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居心不良、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乙○○、甲○○等2人對此情形均已難諉以不知。
㈢查本件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年滿
41歲,歷經婚姻、人母,並擔任遊覽車小姐、卡拉OK店廚師等職,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15頁),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足見被告乙○○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詐欺集團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甚明。另被告乙○○雖辯稱:黃少華向我表示該門號係提供給議員助理、村里長聯絡用,不知該門號會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名下1輛車被黃少華騙去賣;(檢察官問:為何妳車被騙去賣,還要介紹甲○○給黃少華辦理手機?)因兒子當兵,我買房子被仲介捲款,黃少華說要幫我處理,又要幫我把債務分化掉,到時要合開通訊行,要我幫他介紹客戶。(檢察官再問:妳被騙後為何還要介紹甲○○去申辦手機?為何還相信黃少華的話?)那時說要合開通訊行,把那些錢放在他那邊,他從我口中得知丙○○○經濟拮据,說可以幫助他們,我們去丙○○○家,說要跟她租房子、開通訊行」(本院卷第71、72頁),雖就檢察官之詰問避重就輕、閃爍其辭、甚或刻意答非所問,然其對黃少華曾欺騙她、因要合開通訊行需介紹客戶予黃少華及黃少華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乙節,仍供述明確,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黃少華告訴我說該電話門號將提供議員助理、里長及公務員用來喝花酒聯絡使用」(警卷第16頁),顯見被告乙○○對於黃少華曾有欺騙其之舉、被告甲○○所提供之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喝花酒之違法不當使用時,當可推知對方極可能另行作為不法之用途,仍率然介紹被告甲○○提供該電話門號交予黃少華,是被告乙○○前揭辯解,自難輕信,益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不知用於詐財云云顯已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㈣而被告甲○○固提出其上記載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圖圓其說(本院審訴卷第2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事實經過已遺忘云云(本院卷第40頁),惟查其能填載申請書向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警卷第45頁),復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首兩次準備程序面對本案各項細節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對答流暢,並在97年12月25日初次警詢時編造其該門號SIM卡係遺失不見之謊言(偵3559
1警卷第2頁),迨於98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時因恐無法自圓其說方供明該門號SIM卡係遭黃少華取走之情(偵3188警卷第6頁),尚知以不實虛詞推諉卸責,且明瞭其係因欠費無法申辦「月租型」電話門號,方改辦「預付卡」門號之電話辦理手續差異性(他字卷第32頁反面),及其前往辦理
1個門號將有200元報酬(警卷第10頁反面),甚至含本案門號在內總共申辦達25個門號,在97年10月16、17日案發時另分別申辦遠傳電信各1個門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60頁),此有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紀錄(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各9個門號、亞太電信2個門號、台灣大哥大13個門號)、該威寶電信公司電話門號申辦申請書及相關筆錄存卷可查(警卷第10、11、45、57至64頁、偵35
591警卷第1、2頁、他字卷第8頁、第32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7至20、26至36頁),對照被告甲○○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除以對犯罪事實遺忘、我也是被騙云云應對外(本院卷第40、117頁),更表現出神情呆滯、一臉茫然、時而頻頻回頭張望在庭旁聽之父母,於訊問其對證人陳述之意見,皆以「無意見」之概括語詞回應(本院卷第73、77、79頁),二者間表現大相逕庭,差異甚鉅,顯然被告於審判中係刻意營造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境,企圖令本院產生被告甲○○係因智能障礙,而於案發時欠缺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誤判,實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本案相關事證時,除回答「無意見」語詞之外,訊及對於另案被告黃少華、 鄭錦 至各別證述之意見時,均尚知以「不實在」之否定語句回應(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對被告甲○○是否欠缺辨識違法行為能力或顯著減低,已令人狐疑,再參諸上開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始初時與一般正常嫌犯應答表現無異,復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對於其如何申辦該電話門號,如何交付該門號SIM卡予黃少華之人,且於警詢即曾以遺失該門號SIM卡虛言,飾詞圖卸其責,曾述明如前,其顯然能辨識且知悉其行為違法,尚無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智慮實無重大缺陷,乃係具有一般辨識違法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將此門號SIM卡轉供作為不法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甚明,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各情,被告乙○○、甲○○2人對於介紹他人或親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輾轉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從而,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SIM卡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乙○○、甲○○2人對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詐騙手法應有一定之瞭解,被告乙○○仍介紹意圖藉此牟利之被告甲○○將本件門號SIM交予黃少華,且對將轉供不詳人士使用均無所顧忌,其2人就詐欺集團嗣後將該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之結果均應有所認識,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被告2人自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犯行足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起訴書所列「 鄭錦至 」之人有參與收取被告甲○○該電話門號之情事,因與本件被告2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無涉,顯係贅載,應予更正剔除,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係透過電話佯稱涉犯刑案代管款項詐欺,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丁○○、戊○○2人被詐騙交付現金、轉帳匯款,實行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2人雖確實交付現金、轉帳匯款而遭詐騙,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交付或匯入款項為被告乙○○、甲○○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乙○○、甲○○2人所為,其單純介紹他人及自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均僅係助益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乙○○介紹被告甲○○將其申辦之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另案被告黃少華,再由黃少華持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甲○○等2人即均為提供詐欺行為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者黃少華之幫助犯。核被告乙○○、甲○○等2人之所為,係幫助之幫助犯,仍應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甲○○
2人就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亦僅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2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如上揭事實欄㈠關於幫助
詐欺取財被害人丁○○之犯罪事實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591號移送併辦,經核與本件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88號移送併辦,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如上揭事實欄㈡關於幫助詐欺取財被害人戊○○之犯罪事實部分,原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本件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附敘。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甲○○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其介紹他人或自己提供提供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匪淺,及被告2人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高達571萬元為數甚鉅及犯罪動機、目的於被告乙○○係欲合開通訊行配合黃少華不法作為、而被告甲○○則貪圖小利、2人所為均助益詐財集團惡行,犯罪程度尚非詐欺集團之主導人物、被告甲○○為中度智障之情、2人素行尚可、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甲○○所交付之該門號SIM卡等物,雖係供詐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均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列為管制門號未經取回,衡情應遭詐欺集團成員棄如敝屣,又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恐因而易聽信不實讒言從事不法行為而觸刑典,斟酌再三,認遽令其身限囹圄,顯有難收預防教化之顧慮,尚非合宜,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其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考量其生活環境、教育背景、社會關係與家庭支持系統均屬欠佳,為防範其因囿於智能障礙,無法正確適應社會生活,甚至藉此為由再犯,爰一併諭知其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被告甲○○執行心理輔導時,併應接受觀護人之輔導與監督,以預防再犯罪。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丙、無罪部分(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幫助犯冒充公務員職權及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經被告乙○○介紹、由甲○○提供其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被害人丁○○之犯行外,且因該集團成員係偽冒刑事案件調查公務人員,以要求配合實施存款監控為詐欺手段,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匯款;又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予丁○○、戊○○,使其依指示當場交付現金及轉帳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乙○○、甲○○2人此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職權及幫助犯同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2人另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警詢證述、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其論據。惟查:
㈠詐欺集團偽冒刑事案件調查公務人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
舉,乃欲藉以取信被害人丁○○,被告2人所為致被告甲○○該電話門號該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丁○○給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情,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情事,然兩者間並無直接關連(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就此幫助犯行,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然就被告2人就此究竟有何實際幫助犯行,未予說明,亦無積極事證證明,尚難認被告2人就此已有預見或施以助力,而有幫助行為可言。
㈡又被告2人雖本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介紹他人或自己提
供電話門號予黃少華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但其等既未確知該電話門號必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參以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犯罪手段多端,是自難僅據介紹他人提供或自己提供電話門號之行為,逕予推論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一情,亦得以預見。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或得以側面得知集團之犯罪計畫,於此情形下,如謂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為詐騙手段一情必有預見或施以助力,實嫌牽強。
㈢另縱然被告2人曾於報章雜誌、電視上及在公務機關多方宣
導下得知詐欺集團曾持偽造公文書或冒充刑警、165反詐騙中心人員、檢察官、檢察署人員為詐騙手段,然此等普遍性之認知,與已知悉或預見正犯犯罪計畫而施予助力之幫助犯意仍屬有間,是亦難認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得以預見而有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另指被告2人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依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且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又移送併辦檢察官被告甲○○涉犯幫助犯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職權及幫助犯同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雖未引列於所犯法條,惟該部分業經移送併辦檢察官於併案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表明與本案起訴幫助犯冒充公務員職權及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函請併案審理,是本院就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所指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起訴被告乙○○、甲○○2人均涉案,移送併辦被告甲○○涉案),對於被告乙○○、甲○○2人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甲○○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提供其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被害人戊○○之犯行外,且因該集團成員係偽冒刑事案件調查公務人員,以要求配合實施存款監控為詐欺手段,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匯款;又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予戊○○,使其依指示當場交付現金及轉帳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職權及幫助犯同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因與本案起訴幫助犯冒充公務員職權及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部分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移送併辦機關認被告甲○○除涉犯如事實欄㈡所載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外,另認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刑事案件調查公務人員以要求配合實施存款監控為詐欺手段,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匯款,又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予戊○○,使其依指示當場交付現金及轉帳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職權及幫助犯同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檢察官雖未列所犯法條,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併案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表明與本案起訴幫助犯冒充公務員職權及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函請併案審理。惟查,本院雖就移送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與本件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業如前述;然就移送併辦被告甲○○涉犯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就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行,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業經本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甲○○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犯行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是前述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謝宗翰法官林建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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