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林嘉洋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林嘉男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原告
提起反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尚未對於反訴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林嘉男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當庭撤回該反訴,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其姪子,其為處理親屬間因繼承所生稅
務等事項,蓄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該債務金額之一部,
該舉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之精神上遭受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8月8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林
嘉男名義所寄發予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係依林嘉男之轉述
而代為撰寫,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上開債務,
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姪子。
㈡被告為處理親屬間因繼承所生稅務等事項,於105年8月8
日以林嘉男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該
債務金額之一部。
㈢系爭存證信函係被告依林嘉男之轉述而代為撰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㈡經查,雖被告為原告之姪子,其為處理親屬間因繼承所生稅
務等事項,於105年8月8日以林嘉男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予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該債務金額之一部,系爭存證信函
係被告依林嘉男之轉述而代為撰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然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僅為被告以林嘉男名
義催告原告分擔該債務金額之一部,該舉於現行法秩下,非
法所不允許,甚至合於民法第229條所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應經催告方限於遲延之規定,應不至於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縱被告以林嘉男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而催討
該債務之舉,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虞,然衡諸社會
常情,收受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對於人格權侵害之情節亦
非重大,而不符上開法律之規定。至原告若認系爭存證信函
所示之債務內容不實,亦得就該債務存否提起相關確認訴訟
,附此敘明。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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