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邱炳文
曾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炳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邱炳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廣慧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炳文負擔,如對被告邱炳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廣慧給付。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1日間簽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該約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炳文前於95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曾廣慧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95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為期4年,借款利息
依系爭契約第4條,以週年利率8%計付,又被告邱炳文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系爭契約第5條,如被告邱炳文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
尚可向被告邱炳文收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邱炳文自95年4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是至97年3月31日止,被告邱炳文尚積欠本金
38萬1,780元未給付,而被告曾廣慧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曾廣慧負普通保證之責任,是以就
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如原告對被告邱炳文執行無效果,自得
請求被告曾廣慧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炳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曾廣慧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
狀陳述略以:其對系爭債務不甚了解,無法提出有利之事證
及答辯,亦不願出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
。而被告邱炳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邱炳文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另被告曾廣慧雖曾具狀為上開答辯,惟其
僅陳明對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不了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本院既已將起訴狀繕本寄予被告曾廣慧(見本院卷第21
頁、第28頁),並命其以書狀方式陳明其主張(見本院卷第
26頁),而被告曾廣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陳明其
他具體主張,亦未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更未為證據調查
聲請,本院自難就其空言辯稱,做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上
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