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陸冠良
被 告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訴訟代理人 張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鑫旺 前積欠伊債務,並經伊依法取得對
黃鑫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度執字第832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伊 持之向本院對聲請黃鑫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以桃院晴102司
執三字第4409號執行命令,將黃鑫旺在新臺幣(下同)470,
506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萬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並於102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復於102年1月31日
以桃院晴102司執三字第4409號執行命令,將黃鑫旺在系爭
債權範圍內,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移轉予伊收取
在案(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102年2月6日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而依
黃鑫旺每月薪資25,463元,被告應按月移轉8,488元予伊,
詎被告竟未遵行系爭移轉命令,於102年2月至105年1月
期間,僅按月移轉6,000元予伊,共短少89,568元,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黃鑫旺每月均有預支薪資,故伊於發放薪資時
會將此部分予以扣除後再將1/3薪資移轉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黃鑫旺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並經伊依法取得對黃
鑫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嗣伊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
而因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對黃鑫旺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如前述,而扣押
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
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
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黃鑫旺為清償,且自收受
移轉命令時至黃鑫旺離職時止,黃鑫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其中遭扣押部分即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
讓薪資之義務,又原告主張黃鑫旺每月薪資25,463元,按
此計算1/3薪資為8,488元,然被告僅按月給付6,000元
,於102年2月至105年1月期間共短少89,568元(計算
式:36個月×2,488元=89,568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系爭移
轉命令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黃鑫旺每月均有預支薪資,故於發放薪資需扣
除此部分款項云云,雖據其提出黃鑫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惟按執行法院之扣押或禁止命令,固
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
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且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
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其清償期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
於抵銷適狀仍得主張抵銷,然此債權仍於扣押命令送達前
或同存在始可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2年1月23日送達
被告,除被告對黃鑫旺之債權係於102年1月23日前或同
時存在外,被告不得以事後所生之債權對黃鑫旺行使抵銷
權,而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
),於102年2月固載有「預支5000」等語,但此並未記
載預支之日期,尚無從據此認定係於102年1月23日前或
同時即已存在,且據證人黃鑫旺到庭證稱:伊在職期間常
跟被告預支薪資,有時一次借3萬元,由被告按月於每月
薪資中扣除5,000元還款,亦有可能係臨時借幾千元不等
,伊已無法確認上開薪資明細表上所載102年2月之預支
薪資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可知證人黃鑫旺亦無法釐清其向被告具體借支之金額及
時間,自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9,5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耿翔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