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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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9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西瓜刀及鐵製拔釘器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係乙○○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乙○○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4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事項(期間為1年),然仍因之前與乙○○不睦,不滿乙○○對其採取法律行動,乃於保護令仍有效之95年5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持西瓜刀與鐵製拔釘棒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趁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等待紅燈靜止之際,即步行上前,持上開刀棒揮砍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旁之鋼板,致使該處鋼板凹陷喪失效用(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對乙○○為直接之不法騷擾行為,致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乙○○趁機駕車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 高柏瑋 於警訊及偵訊之供述;(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西瓜刀手繪圖、車輛毀損照片4幀。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易科罰金標準亦較為高,對被告顯然甚為不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與告訴人不睦打傷告訴人被訴(因撤回告訴經判決不受理)後,仍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顯然未能確實約束之自身行為及自制,惟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目前也已有固定工作,經濟穩定,心性已趨成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毀損、騷擾告訴人所用之西瓜刀、拔釘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從主刑之適用準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另告訴人雖於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甲○○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告訴(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就告訴人撤回被告所涉犯毀損罪之告訴部分,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件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