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由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確定,而該判決附表編號五扣案之槍彈係聲請人主動帶警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鳳坑橋下之藏槍處起出扣得在案,且扣得在案之槍彈與被查獲之刀械案,又非屬同一案件,應認聲請人主動帶警前往起出扣得槍彈之行為屬於「犯罪行為未被發覺前之自首繳交」,故應符合96年減刑條例第6條所載之減刑要件,為此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首者,鼓勵其勇於面對司法,所為特別之優遇,以維司法正義,並兼顧犯人權益。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34號、86年度易字第2126號判決上訴案)並未就聲請人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認定有自首之事實,或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意旨以「自首」為由聲請減刑,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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