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與附表編號貳、參之罪所處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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