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係犯偽造文書案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確定,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受刑人不服上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受刑人未遵傳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北檢 盛執 造緝字第二九○三號發布通緝,迄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始遭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發布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首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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