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賢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其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傷害罪部分,係以不法手段加害他人,並侵害個人身體法益;私行拘禁罪部分,則係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受限於特定之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侵害個人行動自由法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附表:受刑人吳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傷害私行拘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6.07107.05.29107.05.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542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59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5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判決日期109.03.02110.08.31110.08.3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4.07110.08.31110.10.04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科,得社勞否是備註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12號2.原諭知緩刑2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1.02.07確定1.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52、12753號2.編號2-3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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