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因在與鄰居聊天時,曾提及在金門當兵時有發生過老兵欺負毆打新兵之事情,而遭曾與聲請人之弟有宿怨之鄰居檢舉涉犯叛亂,嗣被當時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帶至該部軍法處看守所(台北市○○○路○號),於四十五年四月間無故遭羈押,至同年八月末始釋放,合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九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請求賠償非法羈押一百二十九日,並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合計六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調查偵查終結認與犯罪要件之構成不合,又因其無軍人身分,認應不付軍法審判,應移送司法機關審理,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四五)安元字字第三五二五號為不付軍法審判處分,經國防部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四五)典兼字第一五五五號核定確定,臺灣省保安司令旋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四五)安元字第四00五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聲請人釋放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證屬實,有該室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志厚字第一六四八號函及附件可憑,堪信為真。據此,聲請人於上開不付軍法審判處分確定前後共遭羈押一百一十九日無訛。
(二)又聲請人所涉犯詐偽一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將聲請人以前揭函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四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以聲請人詐偽案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業經羈押抵滿刑期勿庸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院文刑詩訴字第一七六八三號函暨檢附之四十五年訴字第四六一四號決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檢茂庚四五執一五九0字第三六三七八號函附卷可稽。
(三)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被軍法機關羈押到四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釋放否?)是的,(有無被移送到台北地檢署偵辦?)由軍法機關移送到台北地檢署偵辦後,又關我一個多月才將我釋放的,(後來被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六個月徒刑否?)我不知道,我沒收到判決書,(有無收到臺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度刑判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沒有收到判決書,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你被釋放後,有無通知你去執行這六個月徒刑否?)沒有通知我去執行,(你是羈押日其是否為卡片上所載之日期?)是的,就是卡片上所載之期間被押了一一九天,將近四個月,又到台北地院被押了二個多月,合計總共被羈押六個月又多幾天,(可否證明你被釋放的日期?)我沒有資料,可以說前後被羈押六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核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所稱聲請人詐偽案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業經羈押抵滿刑期勿庸執行等情相符,是以,足認聲請人所受之前開羈押,已折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無誤。
(四)綜上,本案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聲請人所受之前開羈押既已折抵其因詐偽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則該案即詐偽案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自難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相符,其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