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辛潔筠 陳得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特種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東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修理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元整,而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未使路口淨空讓系爭車輛先予通行之規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其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竹北市區方向行駛時,行駛方向為綠燈,上訴人行至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之十字路口安全島時,因對向車道有車轉彎,前車暫停等候,上訴人亦保持距離等候,未有跟進。此時上訴人忽聞有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救護車聲音,上訴人乃自然並立即採取避讓措施,將車往前車開近,欲空出南下內側車道空間位置讓救護車通過。未料上訴人之後車卻採取錯誤之避讓措施,繼續跟進,此時由北往南方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之訴外人 蔡家旺 於視距良好之道路,未注意隨時警戒前方,注意車前狀況,俾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對當時上訴人行駛方向之十字路口為綠燈,且有許多車輛正在通行,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係被阻礙之狀況不顧,未採取適宜之措施,以飛快速度行駛,強行通過十字路口,以致到被阻礙無法通過十字路口時不及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撞到上訴人所駕駛已過十字路口安全島之車輛。依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於肇事後翻倒於北上車道靠近安全島之快車道上,係右前車頭受損,上訴人車受損處在左後側等情觀之,可證系爭車輛於肇事時,係行駛於近於北上車道之安全島附近,才會於撞擊後側北上車道快車道上,而上訴人之車係左後側被撞,則肇事時上訴人車當時已過十字路安全島,上開事實亦經原審所是認,足證本件車禍完全是上訴人後車未將車道空出及訴外人蔡家旺駕車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擅自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十字路口時碰到南下車道有車輛阻礙通行,已不及採取適宜必要之措施,乃於情急之下,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轉往快車道,欲繞行北上車道行駛,而致肇事。是上訴人採取將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心之車輛,往前方移動,空出南下車道之快車道,讓訴外人蔡家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可行駛通過之避讓措施,並無不當。而上訴人對於後方不明車輛所採取之不當跟進措施,實不能預見及注意,亦無法採取任何之避讓措施,是上訴人對本件肇事,無任何過失責任甚明。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訴外人蔡家旺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東路口時,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查詢卡、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及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故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行駛至竹北市○○路與中正東路十字路口北上車道安全島附近,此時聽聞系爭車輛之聲音,而將車輛往前方移動,空出南下車道之快車道,使訴外人蔡家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可行駛通過,當時系爭車輛係行駛於中華路南下車道之路肩,該車行駛方向為紅燈,其發現前方有車,為閃避該車而左轉撞及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故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家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車上載有傷患,當時由北往南走,欲送到省立新竹醫院,當時交通號誌已忘記,伊走外側車道,伊是撞到上訴人車輛左側駕駛座與貨架間,在中華路南下車道十字路口中間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五頁),另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最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錦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系爭車輛是從湖口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正西路時,救護車行駛路口號誌為紅燈。當時系爭車輛是行駛在中華路最右側之車道,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是側翻,車頭朝中正東路方向,翻倒在交岔路口之中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其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另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疏導交通之警員 蘇俊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系爭車輛是倒在中華路與中正東西路交叉路口之安全島附近,車禍發生時是車流輛較多的時候,上訴人貨車後方是否還有很多汽車,已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以觀,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係斜倒在中華路與中正東西路之十字路口中央,且車頭係朝中正東路之位置,顯見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通過竹北市○○○路與中華路之十字路口;而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中華路南下外側車道往省立新竹醫院方向,為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蔡家旺所自承,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以觀,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另觀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其所駕駛之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左後方,是依上開車禍後系爭車輛之位置及受損情形,足認系爭車輛並非直接以呈九十度角之方向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係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擦撞上訴人車輛左側,則依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北往南直行中華路外側車道,且上訴人已行駛至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之中央附近等情,上訴人所辯其駕駛車輛之後方尚有其他汽車,而系爭車輛為避免直接撞上該汽車,故而緊急左轉,致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尚堪採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固有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之規定,惟該規定意在使救護車能依其行徑方向順利迅速之通行,故對行駛中之駕駛人於知有救護車時,課以應立即避讓之義務,俾使救護車能順利通行,而本件上訴人聽聞救護車聲響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既已行至中華路與中正東西路之交岔路口中央,並無礙系爭車輛依其行徑方向即中華路南下外側車道為通過;再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係為避免行經交岔路口時,因車道擁塞而未能於可通行號誌時間內通行導致號誌變換後,他向車道之車輛無法依其號誌而通行造成交通阻塞,查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既已通過中華路南下外側車道而位於十字路口中央,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以觀,不論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紅燈或綠燈,對系爭車輛之通行要無影響,況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尚未行駛出中正西路口時該行駛方向即有擁塞之情形,舉證以明其實,且本件又非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直接發生碰撞,尚難認上訴人有違上開規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遭系爭車輛撞及,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就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造成有何過失,舉證以明其實,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即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亦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其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金額。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