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G八─九五一二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貳份上偽造之「 陳亞生 」署押、印文各貳枚,及偽造之「陳亞生」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五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二案併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與丙○○(未經起訴,經起訴書誤載為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曾文崟』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不詳人士所偽造之「陳亞生」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不詳人士偽刻之陳亞生印章一枚等資料,分由乙○○持該偽造「陳亞生」國民身分證正本、偽刻陳亞生印章一枚,在不知情之甲○○設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營業所內,轉請不知情之甲○○持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申辦車號0000000號行照補發手續,甲○○則以陳亞生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簽名、蓋章而偽填載車主「陳亞生」申請補發車號0000000號行照之意思,同時在設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內,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同時行使上開偽造「陳亞生」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偽填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亞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同日下午取得補發行照正本後,承前與丙○○之概括犯意聯絡,又在不知情之甲○○設於上址營業所內,轉請不知情之甲○○持前開該偽造之「陳亞生」國民身分證、印章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辦車號0000000號換領牌照號碼手續,甲○○則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再以陳亞生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簽名、蓋章而偽填載車主「陳亞生」補換發車牌之意思,在上開台北區監理所內,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同時行使上開偽造「陳亞生」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偽填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亞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乙○○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范弘揚 搭載其至甲○○設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營業所內領取補發之新車號0000000號牌照,惟因台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查覺「陳亞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有異,報警埋伏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報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用「陳亞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轉請不知情之甲○○辦理補發行照、換領新牌照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范弘揚於警訊、偵訊中證述:搭載被告前往領取新牌照之情在卷,並有G八─九五一二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份附卷可稽,另有「陳亞生」國民身分證正本扣案可證;又被告持用之「陳亞生」國民身分證正本,因紙張、油墨、膠膜、鋼印等印製特徵均與一般國民身分證樣本不符,又該紙張經透光檢視無「梅花」浮水印,其鋼印印文經測光檢視為「臺灣省台小○○」(○○部分無法清晰辨識),與台北市政府之鋼印印樣為「台北市政府」等字明顯不同,該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一節,已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九○)陸(二)字第九○○一七六二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不知偽造之情云云,惟查,被告轉請甲○○申辦補發行照、牌照之際,甲○○曾在被告面前檢視證件、資料,發現並非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被告答稱為朋友之情,業經上開證人甲○○到院結證述歷歷,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屬實,參以陳亞生之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為丙○○,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上開證人范弘揚證述相符(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號第五十六頁背面),是認被告對於丙○○所交付之陳亞生國民身分證正本,顯係偽造之情,應有所認識,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陳亞生名義、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行使之,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台北區監理所行使不詳人士偽造之陳亞生國民身分證正本,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甲○○偽造陳亞生簽名、印文,均為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公訴人認應論處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乃未予斟酌被告利用甲○○持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台北區監理所行使之情,應屬脫漏,惟因本院上開論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之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台北區監理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為間接正犯。其與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五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二案併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其復於八十六年間,再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刑事判決三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詎其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本案偽造文書案件,顯無悔意,暨其犯罪所用手段,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之不正確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前開G八─九五一二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份上偽造之「陳亞生」署押、印文各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陳亞生」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照片為共犯丙○○,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上開證人范弘揚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是該照片為共犯丙○○所有、供犯本案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明知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為「曾文崟」之男子所交付「陳亞生」之身分證,係「陳亞生」所遺失被他人侵占且換貼不知名第三人照片之身分證一枚,竟仍收受,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之陳亞生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之物,有如前述,顯非陳亞生所遺失之贓物,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顯屬無據,惟因公訴人認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偽造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持用之陳亞生國民身分證係遭他人變造之情,嗣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堪認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有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載變造之情,顯屬誤認,應予更正,惟仍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五、共犯丙○○部分,業經被告當庭指證其年籍資料在卷,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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