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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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影劇版外頁四乘六公分版面,刊登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四乘六公分版面。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經營「茱麗葉飲食店」之負責人,因擅自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規定,業由本院審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者作財產權或重製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情節重大者,賠償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今被告以電腦伴唱方式提供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之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其侵害原告著作權益已經判決明確,又該項損害因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爰依著作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再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原告爰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判決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是購買金嗓公司之伴唱機,當時是向電器行所購,伊不知道其中有五首歌係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經營「茱麗葉飲食店」之負責人,擅自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規定,爰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四乘六公分版面等情;被告則以伊是購買金嗓公司之伴唱機,當時是向電器行所購,伊不知道其中有五首歌係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五三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置辯,惟被告所經營飲食店內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係由金嗓公司所生產,為被告所自承,而金嗓公司確曾向寶麗金公司取得系爭五首歌曲之授權,得重製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以供銷售之用,惟金嗓公司僅取得寶麗金公司「家庭用」之授權,並未取得「營業用」得公開播映或演出之權利,向金嗓公司購買該電腦伴唱機之個人、公司或行號,如欲供為營業公開播映使用,則須另付費取得仲介團體之公播證,經授權始得為營業公開播映或演出使用,有金嗓公司出具於使用者之保證書、版權證明書及響應音樂著作使用者付費聲明等資料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五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八頁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伴唱機編號向金嗓公司查詢,該機器並非金嗓公司所出租予被告,亦未聲請公開播映或演出證,有金嗓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金法字第○一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金法字第○一三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五三號刑事卷第四十四頁、四十八頁可證。而被告為飲食店之負責人,其經營方式係以上開電腦伴唱機供前往該飲食店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以招攬客人前往該店消費,理應對於上開電腦點唱機中所儲存之歌曲是否有經公開演出之授權,知之甚明,堪認被告認識前開電腦伴唱機中所燒錄之系爭五首歌曲並無經著作財產權人授予公開演出權,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三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由本院酌定賠償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依原告之營業伴唱錄影帶交易情形,其所提供之整套價格為三十六萬元,每三百首單曲為一套,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斟酌原告被侵害伴唱帶之交易情形,認原告主張五十萬元為其損害金額,尚屬過鉅,而以單曲價格一千二百元之五倍即六千元為相當。查被告侵害「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珍重我的愛」等五首歌曲之著作權,其損害共計為三萬元。再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此觀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自明,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將刑事判決之一部或全部刊登於新聞紙,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害之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認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欄部分,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欄部分,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影劇版外頁之四乘六公分版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