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629號聲請人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泉彰
共同送達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相對人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法定代理人 呂憲桐 住台北縣
呂淑惠 住台北縣 呂麗香 住台北縣相對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合議庭95年度簡上字第629號裁定駁回承當訴訟之聲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應由聲請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再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開發公司)已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聲請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科技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亞昕開發公司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票據關係。聲請人亞昕開發公司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聲請人亞昕科技公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亞昕科技公司。聲請人亞昕科技公司雖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規定,固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非謂被背書人亞昕科技公司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在訴訟程序上,聲請人亞昕科技公司既仍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其顯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受讓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自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54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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