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 吳昭衛 相對人 黃世鴻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存字第二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之查封標的物業經調卷拍賣並經拍定,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聲請人即依本院裁定將該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為登報之公示送達,而於100年8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6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98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登報報紙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